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丙○○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向祭祀公業高同記買受土地為由,與祭祀公業高同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十八筆土地,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八百一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嗣經辦理過戶完成,被告已取得該十八筆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僅給付土地價金三億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萬元,尚欠祭祀公業高同記土地價金六千九百七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迭經祭祀公業高同記催討,被告仍藉詞拖延未能清償,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然查自訴人與被告間,因有捷運局補助款及自訴人未按契約履行移轉土地等糾紛,致被告遲未給付部分土地價金,此純屬民事糾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原裁定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自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買受之初,即應忖度其財務支付能力,竟於其買受之後,藉詞捷運局之補償費九百多萬元及自訴人遲延過戶致有一億二千多萬元之損失,拒不支付土地尾款,顯係詐欺等情。
三、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批示審理單,定期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進行審理,該審理期日之傳票並已於同年六月四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既已送達審理期日傳票於自訴人,嗣再以裁定駁回自訴,所為即與上述規定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