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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О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法院強制執行實施中,始隱匿事實真相,矇騙省府呈報辦理徵收,以規避強制執行,明顯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原審調查未盡,而被告於法院執行時,多次公然詐騙,並偽稱本件土地已非工程需用,要求自訴人給予延展二個月,一定交還土地,欺騙自訴人等,原審亦未調查,如何能認係民事糾葛,且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詐欺部分,原審竟未調查裁判,亦有違法之處,原審於裁定時未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裁判,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旨在保護債權人於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時,禁止債務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而使債權人之債權無從滿足,因此本罪必以債權人之債權為犯罪之客體且債務人所處分或隱匿者屬其所有之財產為限,否則即與刑法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科以債務人該罪之刑責。經查,前揭自訴意旨所舉之事實,固據自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桃園縣政府八五府地用字第0九二六二九號函影本為憑,堪信為真,然依其所陳內容,自訴人對於自來水公司所取得之權利係物上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刑法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客體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被告於本件係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惟其簽請台灣省政府發動公權力徵收之土地復為自訴人之財產亦非屬被告所有之財產,更與損害債權罪之行為客體不符,是依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條文所示裁定駁回此部份之自訴。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為要件。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前揭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紛爭,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時,向自訴人佯稱須相當時日更改管路、減壓水閥、配管施工為由矇騙自訴人及法院准予廷期拆除,一面隱瞞前開事實暗向台灣省政府簽請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嗣果經省府地政處核准徵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為論據。然依自訴人所述,其同意暫緩執行,核為與被告甲○○間就債務履行期限另有約定,顯非可強指被告甲○○係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故被告甲○○縱有違反與自訴人關於履行期限約定之實,亦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要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情事可言,是自訴人自訴被告觸犯刑法背信罪,其嫌疑亦有不足,同應裁定駁回此部份之自訴。原非無見。

三、惟查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係包括「被告於法院執行時,多次公然詐騙,並偽稱本件土地已非工程需用,要求自訴人給予延展二個月,一定交還土地,欺騙自訴人等,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及「被告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二區管理處經理,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權利或方法,明知系爭土地已經法院判決應返還自訴人,竟以「公司作業程序」為由,故意將應執行拆除之水塔,四周舖設水泥,修建圍牆及增建鐵門等,發包數十萬元之工程,藐視司法判決,踐踏司法尊嚴,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嫌」,有該自訴狀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至三頁)。惟原裁定對於上開部分並未說明自訴人所訴該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亦未說明此部分與上開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在法律上之關係,即以被告被訴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顯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疏漏,於法自屬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因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俾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