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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О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因與被告自訴張陳金蓮、楊貴瑛重利、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三號判決張陳金蓮及楊貴瑛均無罪;自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包攬訴訟部分不受理,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關於張陳金蓮、楊貴瑛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楊貴瑛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楊貴瑛被訴教唆偽造文書部分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及被告與其妻子邱秀香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自訴楊貴瑛誣告一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關係,為此請求承審法官於前開二件案件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之審理,惟承審法官竟未裁定將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進行,從而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提出聲請法官迴避,詎原裁定法院未詳加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所附向最高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答辯狀內容,遂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承審法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號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各該訴訟關係人間前並無故舊恩怨。再者,刑事訴訟,係以發現實體之真實為其目的,故其裁判應憑其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而為判斷,本不受他刑事案件裁判之拘束,然本案之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起訴者,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裁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此項審判停止原因,並非法院應停止訴訟之原因,停止與否,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行使之範圍,抗告人認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是以,抗告人無非係針對承審法官本得依其職權行使之裁量權限再行爭執,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斷,即遽論承審法官審判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其全案卷,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