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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О九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安琪右被告因聲請撤銷通緝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由於我國司法權不及於國外,因此被告避居海外時,且法院無法得知其海外居所者,自屬逃亡及藏匿,法院自得予以通緝。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嫌自七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年三月間,連續侵占富爾投資分支機構富豪公司所有委託其在國外投資之款項(一)美金一.五一0.七00元、(二)美金四.七0七.六00元、(三)新台幣一七.0二九.五九0元、

(四)新台幣一三.八八一.九五0元侵占入己,除據富爾投資機構投資人劉本厚等人指訴甚詳外,並有被告甲○○所親簽之合約書、協議書及銀行匯款水單等在卷可稽(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卷);檢察官遂就被告所涉背信等犯行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繫屬日期為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原審曾定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該應送達被告之傳票,經郵局以被告不在為由退回原審,此有郵局退回之信封附卷可佐,原審遂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境紀錄,而該局業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函復原審略謂被告業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迄今尚未據報入境等語,此有該局八十年五月六日境信字第一一四五二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當時所填載之出境申請書亦僅載明前往菲律賓,並未詳載被告於菲律賓之詳細地址,此有被告之出境申請書影本可參;第查被告甲○○自七十七年七月受託處理富豪公司國外投資事項後,迄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出境,其間短短一年時間,出國次數達廿一次,惟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出境後,即音迅全無,更足見匿居國外之犯意甚明,是原審於八十年五月十日以被告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於事後(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又因他案遭菲國法院限制出境,與原審之前認定被告已逃匿而發布通緝之事實無涉,故被告於尚未回國向原審投案前,即聲請原審撤銷通緝,顯於法不符,原審駁回其撤銷通緝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