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ОО號
抗 告 人 甲○○即 自訴 人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在原審自訴略稱:緣被告乙○○之妹蘇美枝前向自訴人詐借款項未還,自訴人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偕同親人陳子孟、陳建華及債權人代表顏水金共同前往蘇美枝住處請求還款,然經人將該處門扇關閉,伊等人守候二小時未果即返;惟被告乙○○竟以此誣指自訴人恐嚇,自訴人因此依法告訴被告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六號案件)。被告竟於八十八年間,又為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九六二七號),檢察官不察而提起公訴,幸而承辦法官明察,已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因認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案中誣告自訴人對其誣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自訴人夥同陳子孟、陳建華、顏水金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索債,而於乙○○之妻蘇碧玉應門後,確即以「錢還不還,今天不還,要你好看」、「要不要開門,不開門就要弄壞門」、「今天不還錢,你給我小心」云云,恐嚇乙○○及蘇碧玉,致乙○○及蘇碧玉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第二一四六號案件調查審認屬實,並依恐嚇罪分別判決自訴人甲○○及其餘共同被告陳子孟、陳建華、顏水金有罪;其中自訴人甲○○被訴恐嚇乙案經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五號),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乙○○於前案告訴自訴人甲○○夥同陳子孟等人共同恐嚇乙案,應非出於誣攀。
㈡、至於被告乙○○告訴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六號案件中對其誣告乙案,已由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人甲○○無罪,固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然揆其判決內容,亦認自訴人甲○○夥同陳子孟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向乙○○、蘇碧玉恐嚇之罪行,已堪認定;僅係以自訴人或係因主觀上對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或認其行為非對被告乙○○為恐嚇,致懷疑被告乙○○所提出恐嚇告訴涉嫌誣告而提出告訴,乃以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為由,對自訴人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乙○○因確已遭受自訴人等恐嚇,卻反遭自訴人告訴誣告,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難認所為有何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應無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其罪嫌即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尚無不合,自訴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乙○○控告自訴人恐嚇,跟本是虛構事實誣告,證人蘇碧玉、張家榮、謝雄朋作證胡亂瞎說,如何可以採信」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