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即具 保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並未接獲檢察官到案執行之通知,係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經由抗告人乙○○處得知,檢察官函請抗告人乙○○轉知被告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尚能甘服,對願意主動到案接受執行。惟因被告甲○○突然得知檢察官執行通知,無法及時處理手中工作之交接移轉,同時因被告甲○○為家中獨子,母親蕭月嬌女士又身罹重病,亟需人手按排住院治療及專人照顧等事宜,為此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聲請,請求地檢署基於人道立場考量,同意給予被告甲○○一個月緩衝期間,使被告甲○○得以安排母親住院及工作交接事宜,屆時被告甲○○必將主動到案接受執行。詎在被告甲○○等待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期間,檢察官始終未發函通知被告及抗告人到案日期,抗告人即遽然接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証金之裁定,實難令抗告人及被告甲○○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寄達傳票至被告甲○○之戶籍地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通知其到案執行,被告未如期到案,該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拘票,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拘提被告,因被告藏匿而未拘提到案。該署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送達通知函予具保人即抗告人乙○○,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証金四萬元,被告依舊未到案。該署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再次寄函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沒收保証金,惟被告亦未到案。前開傳票及通知函均合法送達被告或具保人,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拘提部分亦有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佐。而經本院查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四四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二四八號卷宗,均無該署同意被告緩期執行之任何資料。具保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証金,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文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