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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煙毒乙案,當日即調查及辯論終結,且經法官諭知下星期宣判(按推算即二月十六日),並諭知抗告人不必蒞庭聆聽宣判,要抗告人在家等候收受判決書,這本非抗告人要求,而是法官諭知,查刑事訴訟法第二八一條明文規定審判日期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宣判,且要抗告人在家等候判決書(依抗告人永久之住所即所謂家乃是苗栗縣○○鎮○○里○鄰○○路二十七之十三號)這已侵害抗告人權益在先,而二月十六日並未宣判(於三月九日始宣判)這是矇騙抗告人於後,爰抗告人苦等這乙個月,既不知刑期為何,又無如期收受判決書之情況下,要抗告人如何於法定時間內提出上訴救濟呢,此乃抗告理由之一。

二、抗告人從警訊筆錄以至地方法院審理時均一再強調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二十七之十三號(抗告人曾表示另有一住所位於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並非如法官所言是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此乃抗告人被查獲吸食毒品之臨時住所,並非永久住所),然查法院寄判決書至該處時既無人收受。何不改送抗告人永久之住所呢﹖這顯然是法院寄送公文上之疏忽,豈可將責任推給抗告人,並聲稱是合法送達等云云,此乃抗告理由之二。

三、再查若如法官所言抗告人是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然試問為何法院之傳票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執行徒刑書均可寄至抗告人之永久住所(即苗栗縣崎頂里三鄰青草路二十七之十三號),而判決書乙文就無法寄至該處,選擇寄至臨時住處呢,是法院不懂變通方式,抑或故意令抗告人遲誤上訴救濟期限,此乃抗告理由之三。

四、法院既變更宣判日期為何不通知抗告人蒞庭聆聽宣判,由此更證明乃法院藐視抗告人之權益,也是抗告理由之四。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已坦承罪行並具有悔意,惟抗告人權益所及之上訴救濟被法院之疏忽而被迫放棄,然法院固有裁判罪行之權益更有受理申訴之義務,而今抗告人卻無處可申訴,實令抗告人甘服,盼鈞院詳查後准予回復原狀。

貳、按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應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為限,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又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正本並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三鄰青草二七之十三號,聲請人未收受判決書而無法提起上訴,致聲請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處分等有利規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徒刑始悉前揭情事,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肆、原審裁定以:「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雖有明文,惟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煙毒等罪,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歷次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報居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且亦在該處為警查獲毒品及槍彈,本件判決書正本以雙掛號郵寄該處,嗣郵政機關之郵差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完成寄存送達,有附卷之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可憑,從而上開判決正本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完成合法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即被告率指未依規定送達,已有未洽;又聲請人即被告明知所涉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宣判,詎怠於注意判決之送達,致遲誤上訴期間,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實應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為執行完畢,有該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檢聰執量八八執助四六0字第二七七四九號函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嗣因更換執行指揮書,本案刑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算),其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回復原狀,既無理由」等,予以駁回。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之聲請狀已載明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執行傳票,是其於是日顯己知悉前開原審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應於該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其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回復原狀,並由該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轉函原審,且縱依其於聲請狀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傳票,亦已逾前開五日之聲請期間,而不合法。另其僅載明聲請回復原狀,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其法定程序亦有未合。次查,原審前開判決係依被告之居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以掛號郵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歷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報居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且亦在該處為警查獲毒品及槍彈,此業經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並影印在卷,是原審送達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規定為之。本院經審核原法院裁定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原審之審理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核與原審卷內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所載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期日不符,另其於偵查、原審均陳明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有訊問與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且原審法院並無抗告狀所稱之變更宣判日期,則抗告人以前詞,請求逾越法律規定准其上訴,自屬無據。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