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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О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九十八條係規定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前,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乃原審以「依法無以受刑人個人已改過遷善或家庭、身體事由可於依法執行保安處分前,先行聲請免除」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原審裁定之法律適用,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明定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故是否依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免除受刑人保安處分之執行,當屬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自有權裁量是否就某具體個案提出聲請,茲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聲請檢察官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復所請於法不合,不予准許(詳原審卷第五頁)。核是否向法院提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茲檢察官依其職權衡量認抗告人之情況尚未達於刑法第九十八條得認為已無執行保安處分必要之程度,爰依職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執行處分內容並無不當,原審以抗告人未經執行保安處分,無由聲請免為執行云云,核其理由雖有未當,但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黃 瑞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