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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第一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自訴人在原審之自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已自承該核對章係其所蓋,且被告乙○○於同日亦自承其係追繳部門及營業科科長等語。

(二)本件戶口名簿影本行政區最後一欄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註記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遷入,而本件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申請裝機,則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申請裝機時,該戶口名簿應無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註記,足證該欄單編號「8FT 00000 00﹒03/77」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戶口名簿影本出現後始加蓋其上,況被告等提出該申請日期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備註欄,並無註明「附戶口名簿」字樣,益證該戶口名簿係被告等事後變造無疑。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所提供之「市內電話用戶印鑑卡」與抗告人之印鑑證明書核對,顯然不同。且依市內電話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裝機自然人需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在申請書格式外右上角更註明自然人需檢附國民身分證字樣,是不論親自申請裝機或委託裝機,身分證係首要查閱證件,當年申請裝機時,有無檢附身分證、印鑑證明向新莊營運處調閱卷證即明。

(四)被告等所提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證二)上校正欄及記事欄內之印戳,均有經塗銷之痕跡,核與抗告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均未有塗銷痕跡不同(見本院卷證三、四),足證該戶口名簿係被告等所變造;另被告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二號所提「甲○○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係被告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調字第一四一五號聲請調解案所提出,並經承審法官於上註記「原訴代提」字樣,以資證明係被告等所提出之證物,嗣被告等調閱上開卷宗後,將該有加註「原訴代提」字樣之所有權狀右上方加註「8FT 2024」裝機聯單號碼,變造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二號審理時提出行使;又被告等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中「用戶簽章欄內」並無申請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中「用戶簽章欄內」則有「鍾昭賢」之簽名,及二份申請書之內容就被告丙○○方形職章之有無、竣工日期欄記載之有無、中間下方位置圓形章之有無、中間左方簽名之有無、左上方「906800」、「原訴代提」字樣之有無,均有所不同。

(五)另申請人提出正本證明文件送審核,則審核人員應在留存影本簽註「同正本相符之認證章」,而被告等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所有權狀影本均無此項簽註,足證非申請人所提出,而係被告等所變造。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

(一)查住宅用戶申請裝機,需具裝機申請書一份、印鑑卡(申請書背面)、如裝機地址與戶籍地相同者,需附送戶口名簿正本;如裝機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者,除戶口名簿外,尚需左列一種證件:⑴房屋所有權狀...,此觀諸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所印製「用戶申請裝機須知」所訂之申請手續第一至三項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件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請(00)0000000電話,然該電話之申請人確係檢具抗告人之印鑑、戶口名簿、房屋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證件據以申請裝機,此有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聯單號碼8FT 02024,電話號碼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請書影本、抗告人所有座落於新莊市○○段營盤前小段二─四十五號中正路五一四巷五七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抗告人所有戶號T0000000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頁),觀諸上開文件,核與前揭「用戶申請裝機須知」所訂之申請手續第一至三項規定所需具備之證明文件相符,再者申請裝機之地址(新莊市○○路○○○巷○○號),亦核與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所記載之座落地址相同;況房屋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證件,核屬證明個人權利及家長、親屬身分之重要文件,影響個人權利至為重大,果非經本人允諾、交付,他人豈能輕易取得?而本件之申請人既能檢具自訴人之上開文件申請裝設電話,其必係與自訴人至親或熟識之人,要無疑義;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承辦人員,依據上開文件並核准申請人之申請,核於前揭「用戶申請裝機須知」所訂之申請手續第一至三項規定無違,難認有何不實;雖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是營業員寫好給我核對沒有錯誤,我才核章的,我並沒有在窗口收件。」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然上開申請書上並無被告丙○○之戳印,且該申請書亦核與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所調閱之本件申請書相同,足證該申請書上確無被告丙○○之戳印,要無疑義,是被告丙○○上開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自難僅憑被告丙○○上開供述,遽為被告丙○○之不利認定。另查,本件申請人申請裝機時(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被告乙○○係任職於臺北縣淡水八里局擔任局長職務,被告丙○○則服務新莊服務中心卡片登記班擔任班長工作,均非該電話申請裝機時受理或審核人員,此有被告二人之員工個人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四十頁),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上述電話號碼申請裝機時該管審核裝機業務之人員,應堪認定;且觀諸被告乙○○上開之員工個人資料所示,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承接並擔任新莊電信局營業科科長職位至今,被告乙○○雖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我是追繳部門及營業科科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自係指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擔任之職位而言,而非本件申請時其於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所擔任之職位,殆無疑義,是被告乙○○上開供述,自亦非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申請人於申請裝機時有檢具抗告人之印鑑、戶口名簿、房屋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證件,已見前述,而觀諸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答辯狀中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其上有「8FT 0000

0 00﹒03/77」之印記,益證本件申請人確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檢附上開戶口名簿申請裝設電話,至堪認定;且該戶口名簿係被告等所屬之公司於另案請求自訴人所積欠之電話費經判決敗訴後所發現,此業經被告等於上開答辯狀中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是該戶口名簿顯係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承辦人員於承辦本件申請案時,蓋上「8FT 00000 00﹒03/77」之印記後,發還予申請人而未留存,經被告等於嗣後所取得,而非申請人於申請裝機時之版本,亦堪認定;雖該戶口名簿上「最後遷入日期」之記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惟此僅足以證明該戶口名簿影本係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所取得,論理上尚不得以該戶口名簿影本最後遷入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及「8FT00000 00﹒03/77」之記載,即遽為該戶口名簿之註記係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後變造之推論。另查上開申請書備註欄內雖僅註明「附房屋所有權狀」,而未註明附戶口名簿,惟此要僅屬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承辦人員於承辦本件申請案時,行政上或有漏未記載之疏失,尚不得遽此即為本件被告等即有變造文書犯行之推定。

(三)次查上開申請書之「市內電話用戶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雖與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所發給抗告人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九頁)不同,惟查本件申請案申請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抗告人上開印鑑證明書記載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期間相距近四年,抗告人是否有於該段期間始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已非令人無疑;況本件申請人用以申請裝設電話之印鑑,與抗告人上開印鑑證明書所示之印章並非必然同一,自難以上開申請書之「市內電話用戶印鑑卡」與抗告人上開印鑑證明書不同,即遽為被告等即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再者本件申請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僅有印鑑、抗告人之房屋所有權狀等,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莊營字第八九C0000000號所附之市內電話申請書、市內電話用戶印鑑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而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承辦人員並未留存抗告人之戶口名簿,已見前述,況依前揭「用戶申請裝機須知」申請手續第二項第一款記載:住宅用戶─請加蓋申請人印章,並加註身分證字號及戶籍所在地址等情,足見國民身分證並非申請裝機時,所必要附送之證件,縱本件申請人未檢具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而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承辦人員予以核准,亦與前揭規定無違,是本件申請人是否有檢具抗告人國民身分證申請裝設電話之事實,自非得資為本件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適合證明。

(四)另查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所提本件申請裝機之申請書,核與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所調閱之申請書相符,已見前述,被告等並無變造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雖上開申請書與中華電信公司在訴請抗告人給付電話費之訴訟中所提出之申請書記載有所不同(見本院卷證九),惟在另案中所提出之申請書上既已載明「原訴代提」等字樣,顯示該等申請書係中華電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並非被告等所提出,即與被告等不生任何直接之關聯,是二份申請書雖有不同,亦不足以據此即反面推論被告等有變造文書之犯行,是上開申請書(即證九)自不足資為本件被告等涉有變造文書犯行適合證明。

(五)末查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承辦人員是否於留存影本上簽註「同正本相符」之認證章,核屬該承辦人員行政上之行為,其有無於留存影本上簽註「同正本相符」之認證章,亦與本件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性,抗告人僅憑該戶口名簿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無「同正本相符」之認證章,即片面臆測上開戶口名簿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係被告等所變造,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