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自字第七二○號)提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因赤貪聲請訴訟救助,經承審法官甲○○裁定駁回,因認被告忽略其貧窮之事實,係誹謗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情,資為論據。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要件;而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承辦法官甲○○以「聲請人所提之出監證明書與其是否有資力無涉,該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申請表載明經相關單位人員審核後不予核發補助,該向村長申請經濟窘迫無資力證明書之函文在村長項下載明未見過乙○○,所提俱不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駁回其聲請,此有自訴人庭提之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救字第四一號裁定在卷可按。上開裁定,係承辦法官依自訴人為訴訟救助聲請時所提文書資料,是否足以認定自訴人為無資力之人所為之判斷;並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可言。自訴人對上述裁定內容如有不服,自得以抗告方式救濟之;今自訴以承辦法官為不利其之判斷,遽謂法官製作之裁定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顯有誤會,而與上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⑵觀諸上開駁回聲請裁定之理由,係就自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等事項詳為說明,並無於裁定內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自訴人認承辦法官駁回其聲請係誹謗云云,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因依首開條文規定駁回其自訴,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