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自訴案件經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審既未經訊問,即更無何調查結果之可言。㈡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七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穿著司改制服進入該院民事第二十一法庭,既非奇裝異服,並無不當,惟承審法官即被告甲○○用職權,命令五名法警強制架走抗告人,自屬犯有強制罪,此有五位法警及坐於旁聽席之司革會代祕書長李雪子老師可資為證,非如原裁定所指被告語氣溫和有禮,且未強制驅離抗告人,因認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其依訊問或調查之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並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此非謂駁回自訴之裁定,必以經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苟依自訴狀所陳,已足確信具有得駁回自訴之事由時,若再行訊問、調查,即屬多餘(參林國賢著「自訴制度」一書第一一五頁)。抗告人誤以裁定駁回自訴,必以經訊問、調查之過程,已非的論。況本件經查: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受理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之自訴案件後,即於同日依職權向同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七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影印附卷;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調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帶,旋即擇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該院刑一庭法官辦公室勘驗該錄音帶,此有前揭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七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勘驗筆錄各在卷可稽。抗告人指摘原審未經調查即為裁定,殊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其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所調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其勘驗前揭錄音帶之結果,以被告甲○○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該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七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執行民事審判業務時,因認自訴人乙○○為當事人,並非法庭觀察者,其行為不當,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命其退出法庭,因抗告人不從而命法警請抗告人退庭,且當時被告語氣溫和有禮,並以抗告人年老為由,命法警攙扶抗告人出庭,復由書記官呂烱昆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將上開事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之作為,乃合法行使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以維持法庭秩序,與憲法所揭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無礙。其行使職權於法有據,且其執行方式並無不當,自屬依法令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既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亦無教唆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因依首開說明,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余 來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