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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О四號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簡稱司革會)會長,司革會宗旨任務在就法官執行公務是否依法審判之情形,予以監督並詳載法庭觀察表。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被告庭訊時,身著司革會法庭觀察制服,該制服莊嚴黑白分明,並為法務部、司法院及多數法官認為合法,並非奇裝異服,亦未詆毀司法,並無妨害法庭情事,被告為承審法官竟非法命法警三人強力架離自訴人離庭,不准自訴人訴訟,顯有剝奪自訴人憲法給予人民之訴訟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並提出司革會大會手冊、司法革命特刊、內政部准予立案公函、監察院公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等資料各一份為證。

二、原審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被告胡宏亮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開庭審理時,請自訴人脫下司革會法庭觀察制服,且命自訴人退庭為其論據。惟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開案件合議庭審判長,自有指揮、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因認自訴人身著「人民監督司法、法庭觀察查報」之背心為不當行為,命自訴人將該背心脫下,迭經勸解,拒不脫除,乃認為影響法庭之莊嚴及訴訟之進行,遂命法警請其出庭等情,有卷附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記載當時情節可稽(見判決書第四頁),則被告依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行使職權,係為維護法庭秩序及尊嚴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且未逾越比例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為法令所許,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得阻卻違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之罪嫌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審判長於法庭之指揮權,並非得以個人主觀之認定遽以行使,而應係以客觀之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標準,認定是否確有妨害法庭秩序及不當之行為,否則即有違背及侵害憲法賦予人民訴訟之權,顯屬不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就被告審理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被告胡宏亮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身著司革會法庭觀察制服開庭,豈料竟以其主觀之意思認為穿著司革會之背心有妨害秩序,強要抗告人脫去該背心,抗告人不依,即命法警強押抗告人離庭,違背法官公平、公正且客觀之審判原則,亦顯有濫用職權之虞;又被告就該未為實體上之審查,逕以批判抗告人之穿著不當為由,強令抗告人離庭,侵害並違背憲法賦予抗告人之訴訟權利;法律規定上開審判長訴訟指揮權,應不包括參與訴訟之人或旁聽者之穿著,遍觀各法令意旨,並無明文規定參與訴訟之人或旁聽者應為如何之穿著,始得進入法庭,又抗告人於參與訴訟時所穿著之背心係經過司法院或法務部之核備,並非奇裝異服,並無妨害法庭秩序,被告濫用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惡性甚於一般人,自無阻卻違法之適用云云,並請求調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右開證據及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正,另請求函調全國電視台就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自訴人帶隊身穿司改會制服赴司法院、法務部請願時之建議與對話內容。

四、本院按審判長為維持法庭之秩序而行使之權力,稱為法庭警察權,其作用在排除妨害法院在法庭執行職務之行為。又法庭警察權之行使,係為維持法庭之秩序,與案件之內容無關,亦非訴訟行為。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於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審判長依法庭警察權所為之處分,例如有妨害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包括當事人及旁聽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項處分,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被告顧霖生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自訴人,有本院該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十三頁以下),抗告人既屬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即自訴人,自應與該案被告之他造共同接受法院之公平審判,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或干涉審判之言語或舉動。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就該案前往法院接受訊問時,身穿印有「人民監督司法、法庭觀察查報」背心之司革會制服,審判長考慮案情之需要,認係足以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為維持法庭秩序,維護法庭尊嚴,於同日下午最後訊問庭,三度命令其除去該背心,自訴人不從,遂命法警請其出庭(法警未施強制力,自訴人亦未抵抗)(參上開刑事判決第四頁反面),即屬依法有據,蓋抗告人既為該案之自訴人,又自許為司革會之法庭監督觀察人員,其二重身分,就該訴訟行為而言,自有不當,從而被告依法為上開處分,並無犯罪之故意,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審判長即被告就本件案情所為之處分無直接關連,無斟酌必要。原審以被告依法律規定行使職權,以維護法庭秩序及尊嚴,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罪嫌顯有不足,而駁回本件自訴,經核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