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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罪,以明知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而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為要件,若不知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而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並不構成犯罪。抗告人不知不詳姓名者拿來兜售之本件化粧品「胎盤素面霜」含汞,亦不知該化妝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或備查,不知有害人體健康,故抗告人自己亦使用該面霜,有證人王棟芝及熊美純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抗告人使用該化粧品期間,有胸口悶痛不舒服現象,亦有子宮不正常出血現象而就醫之紀錄,此有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十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七、十、十二月至長庚醫院、林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治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惟抗告人當時並未懷疑上開病症是否因使用該化粧品所造成。嗣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該化粧品,並稱該化粧品含汞,會造成身體不適,抗告人向主治醫師查詢後,始知使用含汞化粧品確有造成上開病症之可能,抗告人停用該化妝品後,上開病症即不藥而癒。抗告人將該化粧品送喆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喆雅公司)檢驗,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檢驗後,證明該化粧品含汞,會影響肝臟內臟的新陳代謝或身體血液整體循環系統之健康,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為原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無犯罪故意,抗告人因該證據足以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竟遭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原審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除喆雅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依其上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從形式上審查為原判決確定後所取得外,其餘證據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均屬原判決審判時已顯見之事實,為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得使用之證據,並非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本非屬前揭法條所指之新證據。至喆雅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依其所載內容觀之,僅認化粧品含汞有害健康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合,無從據該證明書證明抗告人無犯罪之故意,是該證明書亦非前揭法條所指之新證據,且不能證明抗告人是否曾使用該化粧品,或與抗告人子宮異常出血有關,是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紙,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乃認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均非前揭法條所指之新證據,且不能證明抗告人無犯罪之故意,及因該證據足以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