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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毒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二0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九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法院經調查結果,以依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一個月,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釋放,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已送觀察勒戒,原法院再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覆裁定,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送執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同年十一月六日起續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業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查證明確,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係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法院聲請,由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卷附聲請書及裁定可稽,被告辯稱原法院係就同一行為重覆裁定,殊屬無稽。次查,本次裁定有關事實,既係於前次裁定之後所發生,則檢察官因而提出聲請,即非無據,僅係因施用毒品不論係第一級或第二級,其觀察勒戒期間、方式並無不同,故於法院裁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行其一。綜上理由,原法院所為裁定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右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思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