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毒抗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九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已裁定觀察勒戒,且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期滿,如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接獲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驗尿之結果需再勒戒,因為同屬一個 期且已勒戒期滿,目前已努力上 ,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分起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為執行期滿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八十八年度觀執字第六八一號)影本及同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審依據檢察署之聲請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所載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時內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致,而上揭時日與前次裁定之觀察勒戒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是否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饒有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調取前案查明,即遽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似有一罪二裁判之驗誤,抗告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倫 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