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依 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五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審以抗告人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假釋出獄後,業已長達三年多都未曾使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法院方裁定後須執行觀察、勒戒,但不知為何勒戒期間曾有兩次驗尿有毒品反應,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涉嫌施用毒品,原審法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