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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毒抗字第 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九四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係施用第三級毒品快樂丸,原審誤認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不能甘服云云。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在上開地址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六四二號)原審經核認於法並無不合,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二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定准許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二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抗告人即被告竟辯稱其是施用第三級毒品快樂丸,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實在。

三、另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一四分、臨床徵候得三十分、行為表現得七分,合計五十一分,綜合判斷因抗告人有多次麻藥及其他前科,顯示衝動控制力差,「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述並無理由。

三、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