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毒抗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一五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因案須執行有期徒刑近十年,原審又認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裁定顯示立法不公正,抗告人不能甘服云云。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街一0八之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十二小包及吸食器一組;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即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原審經核認於法並無不合,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0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定准許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另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七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行為表現得七分,合計五十四分,綜合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稱,洵係立法政策之問題,。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