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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就重利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案經聲請人上訴本院後,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就重利罪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送請檢察官執行(另違反保險法部分則經被告上訴於第三審,尚未判決確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人所犯重利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並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非不得易科罰金。依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