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葉 麗 霞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洪 金 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