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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 明 人即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為判決(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五一號),並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疑義及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被訴違反醫師法及行賄罪等案件,經上訴高法院,業由該院就違反貪汚治罪條例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全案仍未全部確定,詎聲請人於日前收受檢察官傳票,命聲請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案執行。姑不論聲請人一再否認犯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縱認為數罪併罰,檢察官未待全案確定即通知執行,將致使聲明人因數罪併罰可邀酌減刑期之利益受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有所不當。

二、查聲明人所犯違反醫師法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改判為「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因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二審判決後即確定,又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為牽連犯,觀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文義至明。聲明人所犯違反醫師法罪及所犯行賄罪非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構成要件不同,二者之間絕無方法或結果關係,本質上為數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先確定部分先行執行並無不合,何況執行又無碍於行賄罪之審理,嗣後關於行賄罪如判刑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可聲請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則對聲明人之權益顯然無損。聲請人疑義上開二罪有牽連關係已有誤會至於檢察官傳喚聲明人執行違反醫師法部分於法有據,執行並無不當,疑義及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