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二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二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已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以各罪行為終了時間均在首案判決確定之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相卷判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