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盜匪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二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檢察
官以各罪行為終了時間均在首案判決確定之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相關卷判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