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
聲 請 人即自訴人 甲○○即保險行銷雜誌社代 理 人 丁 ○ ○
乙 ○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 ○ ○右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聯合報第十七版或二十或二十四版、經濟日報第十七版等全國性報紙,其版不得小於半版。
登報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訂定,故其適用程序應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適用程序相同。本件聲請人自訴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依前揭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自得向法院聲請將該判決一或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聯合報第十七版或二十或二十四版、經濟日報第十七版等全國性報紙,俾回復聲請人之名譽,其登報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並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訴相對人即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丙○○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該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依著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應將該刑事判決,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聯合報第十七版或二十或二十四版、經濟日報第十七版等全國性報紙,俾回復聲請人之名譽,本院經核無不合,惟查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書之全文篇弧長達十三頁,全文刊登不易,本院認僅就該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刊登於報紙即足達回復聲請人名譽之效果,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爰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