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0號),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被訴與徐輝隣、黃信華及年籍不詳之澳門人陳國良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偽造中正機場入出境章,以掩護大陸人民偷渡日本、韓國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先由徐輝隣囑甲○○以每本護照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陳燦燁、陳松齡購買護照,另由徐輝隣自行向甲○○之友人王啟明取得渠本人之護照後,由徐輝隣、徐余美華委託旅行社辦妥台胞證及日本、加拿大簽證。陳燦燁、陳松齡、王啟明、徐余美華均明知上開護照需經變造始能使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由陳燦燁、陳松齡、王啟明交付護照,徐余美華代辦簽證。徐輝隣取得上開護照簽證後,即至澳門交給黃信華,並取得港幣八萬元之代價,得款與甲○○朋分花用,黃信華則轉交年籍不詳之陳國良將護照換貼大陸人民相片及偽造中正機場入出境章。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甲○○依指示陪同兩名分別持用「陳燦燁」、「王啟明」護照之大陸人民,由澳門搭機入境韓國再轉赴日本順利闖關成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徐輝隣陪同持用「陳松齡」護照之大陸人民,由澳門搭機入境韓國時,持該護照者遭韓國海關查獲遣送澳門,徐輝隣則順利入境韓國轉往日本於十二月十四日返台。㈡又與徐輝隣為掩飾犯行乃唆使原無謊報護照遺失犯意之陳燦燁、陳松齡謊報護照遺失,陳燦燁、陳松齡兩人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五日向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申報護照遺失,請求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而未指明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徐輝隣、甲○○、徐余美華在中正機場將另購得之陏台令、黃鋐傑、黃鋐達等人護照(含簽證)及台胞證轉交黃信華時,經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甲○○共同偽造公印文,應處有期徒刑壹年四月,偽造之中正機場出境章公印及變造之陳燦
燁護照上偽造之中正機場出境章公印文各壹枚沒收;又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中正機場出境章公印及變造之陳燦燁護照上之中正機場出境章公印文各壹枚沒收。嗣經上訴本院,仍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0號)。而聲請人再上訴最高法院,嗣關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中。而聲請就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來。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已提詗)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人所犯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為諭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自應准聲請人之所請,並諭知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聶 齊 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