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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此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茲聲請人就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文 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