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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六號

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丁○○等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之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對被告丁○○、甲○○、乙○○三人提起傷害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三人無罪,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分由本院精股承辦中(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因承辦之受命法官官有明,在訊問證人之際,一再誘導證人為模糊不清甚或有利被告之證詞,復於調查程序間揶揄聲請人為黑社會老大,暗喻聲請人之指述不實,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調查之證據,亦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詳加調查,即終結調查程序而遽行辯論,足認其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於調查程序間揶揄其為黑社會老大一節,經向本院精股調閱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案件查閱之結果,並未發現有上開情形;且查,聲請人歷次開庭時,均有其所委任之代理人徐國賢、許淑惠或翁方彬等律師在場,並未當場提出質疑,有各該筆錄可憑,實難徒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想法,推測受命法官對其所為之陳述均採不利之認定。至於其餘所指有關證據之調查部分,聲請人徒以受命法官於調查程序未採取應為之處置,或就其聲請未為准許,即認有偏頗之虞,核與前開說明,亦有未合。是聲請意旨所指云云,應係聲請人個人對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尚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與首揭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得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