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右被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有關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准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就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在案。被告前揭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因被告身體、家庭等情事,執行顯有困難,為此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又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判處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者,如另一罪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固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該屬於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已先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亦有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77)廳刑一字第一六一一號函示在案。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百元折算一日。
三、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