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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九四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認本案與聲請人自訴張陳金蓮、楊貴瑛重利、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三號判決張陳金蓮及楊貴瑛均無罪;自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包攬訴訟部分不受理,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關於張陳金蓮、楊貴瑛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楊貴瑛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楊貴瑛被訴教唆偽造文書部分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第三審,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及聲請人與其配偶邱秀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自訴楊貴瑛誣告一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關係,本案自有停止審判之事由,爰請求嗣前述二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案之調查及審理,然後根據前述二案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及理由,撤銷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號判決);詎本案本院承審法官蔡光治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發開庭傳票予聲請人,擬於調查後再定期辯論,將聲請人本案之上訴駁回,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其餘聲請意旨詳見附件之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本院承審法官蔡光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以裁定停止審判,而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發開庭傳票予聲請人,擬於調查後再定期辯論,將聲請人本案之上訴駁回,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結果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若何,僅足以供本案認定之參考,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之原則,依法定職權調查、審理,以發現最大可能之真實;而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固有明定,然是否停止審判,要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果法院或法官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依法進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況寄發傳票、開庭審理、定期辯論,核係承辦法官於具體案件審判程序中,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亦係法院或法官法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其職權行使本身並無偏頗之可言;另案件判決之結果若何,於判決宣示前自屬無從確知,本件聲請人雖稱「本案承審法官擬調查後再定期辯論,將聲請人本案之上訴駁回」云云,然該案既未宣判,本件聲請人所稱「本案承審法官擬調查後再定期辯論,將聲請人本案之上訴駁回」顯係本件聲請人於判決宣示前對於判決結果片面臆測之詞,於法自不得任由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判決宣示前,對於判決之結果自行臆測,進而執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記載有關其與陳金蓮、楊貴瑛間訴訟案件之具體內容、相關實務見解、判例等資料,認本案本院承審法官蔡光治得據上開證據資料,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查,前述聲請狀有關具體案件之內容或實務見解之記載,於法亦僅供法院或法官於案件審理時之參考,其本無拘束法院或法官之效力;此外,本件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中具體指摘本案承審法官本院蔡光治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於法自亦不得以法院或法官就其所提證據資料之採納與否、或可能之法律見解若何,即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而以此聲請法官迴避。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核與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所示,無一相符,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