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 國民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一八六三一第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據台灣省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六九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出於偽造或虛構,即使出於懷疑或誤會而申告,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觀四四台上八九二、五九台上五八、二0上二五三判例即明。又刑事訴訟法規定「定罪證據,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卷內文書筆錄可為證據,均應向被告宣讀或交被告閱覽」,違此典範乃屬枉法武斷始做俑乃革新頹風起點,似不宜以程序掩飾首惡。查八十七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刑事判決理由二「:系爭支票乃雙方會算所得」一節,並未舉人、時、地實其說,此其一。八十三訴字第二0六六號民事給付之訴標的為一百一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二元,按起訴狀敘明鄰長九個月報費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零四元,附有澎湖縣政府八三澎府民行字一五二七號為證,豈能事後樂填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歎該府八三澎府民行字0五0八三號函虛張聲勢於該函第三條「曾員開立支票,本府代轉」校對「黃瑞芳」,繼就該判決理由一「當初胎支票是甲○○拿來要我當場把填上日期及金額,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一節互異而不究,及以支離跳躍事實嫁罪明確違背首揭刑法、刑訴法,更值得一提謂「聯合報社乃捨棄該民事案件之請求權」一節,應屬串聯詐收後聯合報社聲請撤銷,為被害人反對在卷,原審以掩耳盜鈴技倆自欺欺人,何況刑訴法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名譽至鉅,國父有曰「真理重於學理」亦即實質正義重於程序正義,最低也要併重,為杜以訛傳訛,譁眾歪風,應將原判決廢棄,否則又回復帝王時代「君要臣死不得不死」,亦即北檢李土城所言「此地不是喊冤處」,此一瑕疵,肇至判決結果,理合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郭 淑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