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一,即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調字第八九二號給付保險費事件,證人林健助(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庭作證時證稱:「技信公司的印章是由我保管,甲○○這個印章也是我保管」之證詞。依此證詞原判決所認定之技信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公司小章(即負責人甲○○私章),係由聲請人甲○○保管之事實,即有錯誤,而原判決據以作出聲請人及彭鳳嬌共同領款之認定,不無商榷之餘地。新證據二,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致技信公司之公函,證明技信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該銀行經辦員係接受電話掛失,其後的解除掛失,係彭鳳嬌出示原有存摺,而由銀行經辦員解除掛失,故原判決認定之「甲○○其後以技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銀行辦理解除止付限制」一節,顯然有誤,則原判決進而依此所作聲請人及彭鳳嬌共同向銀行領款之推論,亦有違誤。此次所提之證據一與證據二,雖在原判決確定後始出現,惟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認為屬新證據。綜上,聲請人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與彭鳳嬌並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 (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經查關於聲請人甲○○如何於八十二年初與彭鳳嬌、林健助、涂金柱、林健龍、葉岳雄共同集資,專門承作大同公司部分馬達外殼加工工程,各投資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立「合作投資契約」,就各投資人投資股款及權利義務事項詳為約定,因甲○○本身原經營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信公司),其業務處於停頓狀態,各投資人遂約定暫以技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由林健助代表向甲○○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八鄰十一之十二號一、二樓房作為廠房使用,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成立後,各投資人並已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技信公司之帳戶(林健助負責實際業務,為勞務出資,故免為現金出資)。合作關係成立後,林健助、林健龍隨即進行機器購置及人員聘僱等事宜,並積極與大同公司洽談加工業務,經林健助、涂金柱、林健龍、葉岳雄多月努力,公司業務已趨穩定,經由大同公司匯入技信公司之工程款亦逐月增加,惟於林健助、涂金柱、林健龍、葉岳雄同心協力發展公司業務之際,甲○○、彭鳳嬌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底,由彭鳳嬌擅自取走合資事業之各項資料,包括投資人會議紀錄、公司應付款項簽收明細簿、用以收取大同公司工程款之技信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公司印章(公司章由林健助負責保管、負責人私章由甲○○自己保管,如需領款由雙方會同辦理,俾求制衡),至公司營運深受影響。因彭鳳嬌取走之物品包含已存入公司全部資金之存摺及印章,林健助等人為免權益受損,除立即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備案外,亦於當日緊急向銀行辦理存摺止付。林健助、涂金柱、林健龍、葉岳雄原認存摺止付程序已足保障投資人權益,殊不知甲○○卻於其後以技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銀行辦理解除止付限制,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月十九日領取一百萬元、九月十九日領取六十七萬元、十月五日領取二十萬元、十月二十七日領取五十萬元、十月三十日領取四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七十七萬元予以侵占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應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一與證據二係在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且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並無另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存在,其內容自非根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的另一證據所作成,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