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
賴浩敏林發立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就聲請人之背信不法意圖及聲請人之行為與自訴人損害之因果關係等待證事實,全未審酌任何證據,即率而認定聲請人成立背信,對第一審判決已指明被告呂雪美、柯識賢供稱聲請人就此部分毫不知情之證詞漏未審酌,復無調查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就被告呂雪美與柯識賢之偽造文書行為有任何之認知或參與,竟遽率爾認定聲請人返還權狀之行為與原案自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顯有就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聲請人並無背信之不法意圖。聲請人於接獲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發予呂雪美之存證信函副本後,既知其兩造有糾紛,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電話告知自訴人公司領回其預付之規費,然自訴人公司不願領回,而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於調解程序中將權狀返還呂雪美,自訴人公司知其事,並無異議,於四天後,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派其職員李富華將其預付之規費及相關資料領回,此有收據為證,此收據之證據於原審程序中已存在,且未受事實審法院所審酌,並足證當事人應受無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得為再審之確實新證據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狀部分)。
㈡、被告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權狀在呂雪美持有中,則自訴人自不可能於其後再有委交權狀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提出施義耀所具保管條二紙而具「答辯續狀」,依此書證堪認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後,已不再持有該權狀,自無再委交被告可能,原判決未予審酌此證據,權狀為呂雪美所有,且由其委辦土地移轉登記,與自訴人毫不相干,何來被告違對於自訴人之任務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部分)。
㈢、原判決所依據證人李富華所述非事實,李富華固曾交付九萬五千三百十三元之支票,然聲請人現金收入支出簿明載係呂雪美所支付,如該筆款項乃聲請人為富格公司所服務之酬金,何需如此記載,該「現金收入支出簿」為新證據,足以生影響於判決,原法院未調查令富格公司提出委任契約,聲請人與富格公司並無書面委任契約足以證明委任關係,何以認聲請人涉嫌背信等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再審補充理由狀部分)。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又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勿需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先後所主張之新證據即:㈠、「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派其職員李富華將其預付之規費及相關資料領回之收據」。㈡、「答辯續狀」(施義耀所具保管條二紙)、㈢、「現金收入支出簿」,此三證據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依前開說明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而該所謂「收據」,僅載1/19,而無年份記載,縱認書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仍於被告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權狀將交呂雪美後所書,被告既肯認此收據上有關規費之記載,足徵其與自訴人公司間確有委任關係,此與被告歷次辯解與自訴人公司間無委任關係之詞不同,適足為被告不利之事證。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已詳載確收受自訴人公司李富華所交付之九萬五千三百十三元,縱其於所有之「現金收入支出簿」登記為呂雪美,然原判決已就呂富美與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公司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詳予論述(如下述),至聲請人於收款後如何記載,顯與此無關,足見聲請人所陳之「收據」、「現金收入支出簿」、「答辯續狀」(施義耀所具保管條二紙),縱以之為證據,亦難使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且該「收據」、「現金收入支出簿」、「施義耀所具保管條二紙」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判決顯生影響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裁量之刑,仍為不合法。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背信罪係以:「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富格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自訴人所指伊受自訴人委任云云,並非真實,再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係由鍾德富委由證人施義耀保管,由此可證明證人施義耀所證述其後權狀交付呂雪美一節,應係真實,故伊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可言云云。經查:㈠、自訴人於偵查中即指稱於八十六年四月底、五月初委請被告甲○○辦理有關四一六、四一六-一地號土地地主洪禮木等人土地所有權合併、移轉於呂雪美名下事宜,乃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甲○○收執,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是代書?」時,被告甲○○供述:「是的,雙方都委任我,我是銀行找我」(見偵查卷廿八頁)。按土地代書處理土地相關之變動事項,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至鉅,且代書辦理事務,費用均逐筆計算,何人為委任人至為明白,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雙方都委任(雙方即指富格公司及呂雪美)等語此一供述自可信為真實。又自訴人與被告呂雪美簽訂土地買賣協議後,因該等土地地主甚多,為能順利辦理過戶手續,雙方乃約定先將土地登記於呂雪美名下,然自訴人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而保管權狀,此業經自訴人供明,核與證人張瑋鑫、蘇益生、黃慧香等人之論述相符,被告呂雪美雖否認,惟自訴人既係出資購買土地,復為土地辦理過戶順利(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問題),同意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呂雪美名下,則保管權狀以維護自身之權益,自係社會上一般人之做法,自訴人所述應可採信。㈡、富格公司之職員即證人張瑋鑫於偵查中證稱:權狀是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伊與老闆藍清江交給甲○○等語(見偵查卷廿九頁);證人李富華於原審證稱:伊任職富格公司,有幫公司送一張支票給甲○○,伊知道富格公司委託甲○○辦理呂雪美把土地過戶給公司之事宜(見原審卷二,一六三頁背面),證人劉正卿證稱:伊有跟老闆、宋佳煊一起拿權狀給甲○○,其後伊亦至甲○○代書處二、三次,提醒甲○○不要將權狀交付呂雪美,因甲○○是第一次接受公司委託,伊是八十六年四至六月間至甲○○處(見原審卷二,一六四頁);證人宋佳煊:伊所知與劉正卿相同(見原審卷二,一六五頁),堪認被告甲○○確係受自訴人之委任辦理事務。再觀諸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開立之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其委託客戶雖記載呂雪美,但亦有李富華之簽名,可認證人李富華所證之內容非虛(見原審卷二,廿頁)。按呂雪美既欲將土地過戶於富格公司,而富格公司之職員又前往甲○○處支付相關費用,如富格公司未委任甲○○,或被告甲○○處理之事務全係呂雪美之事,自訴人自無端支付費用之理,是此亦可佐證自訴人有委任甲○○之事實。雖權狀由何人持交被告甲○○一節,證人張瑋鑫、劉正卿、宋佳煊等人所供未盡相同,然彼等於出庭作證時,與案發時已有一年以上之時間,記憶難免不全,故不能以此遽認自訴人未曾將權狀交付被告甲○○。㈢、又被告甲○○辯稱:有關本案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均由呂雪美委任伊,此可由卷附移轉登記資料可知,而上開支付明細表,亦載明客戶為呂雪美云云,惟查,被告甲○○係受呂雪美及自訴人雙方之委任,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之初陳明,而本件四一六地號土地,必須先由原地主過戶至呂雪美,再由呂雪美過戶至富格公司,是卷附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資料,既僅辦理至原地主過戶至呂雪美名下,尚未辦理至呂雪美過戶至富格公司,則有關土地移轉資料中,僅記載被告甲○○為呂雪美之代理人一節,自係正常,此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未曾受自訴人之委任。
㈣、雖四一六地號土地,嗣為向鍾德富借款而辦理抵押權,鍾德富復委由代書施義耀辦理,而將權狀交付施義耀,而證人施義耀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權狀有交還呂雪美,而其取得權狀時,富格公司、呂雪美均在場,所以何人交付權狀予伊,伊亦不清楚,因權狀係呂雪美名義,故將權狀交還呂雪美等語(見原審卷二,
十、十一頁),由證人施義耀之證言觀之,其拿取權狀時,自訴人與被告呂雪美均在場,其向何人取得權狀並不確定,茲權狀既係呂雪美名義,何以何人交付權狀證人施義耀不明白,顯見交付施義耀權狀者係自訴人,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交付權狀既係常態,證人施義耀何以不知何人交付?至證人施義耀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呂雪美一節,係因呂雪美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其他原因,復經施義耀證述明確,故施義耀該項疏失,並不能遽以認定權狀未曾交付自訴人保管。㈤、又被告甲○○果真僅受委任於被告呂雪美,則當被告呂雪美欲終止委任關係取回權狀時,被告甲○○並無何理由拒絕,被告甲○○僅需交還即可,然被告呂雪美請求返還權狀,竟需至法院聲請調解,顯見被告甲○○確有原因不返還於呂雪美,惟被告甲○○竟於法院調解時,逕自返還呂雪美,且於開庭時攜帶權狀出庭,可證係早有準備,調解程序不過係其為背信犯行之方法而已,故被告甲○○依調解程序交還權狀,不能排除其背信罪責。再者,被告呂雪美解除與自訴人之買賣契約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可證被告甲○○明知該土地之買賣有糾紛,參以自訴人之職員已多次提醒被告甲○○權狀不可擅自返還呂雪美,而被告甲○○竟未顧慮自訴人之利益,擅自返還呂雪美,且被告呂雪美於嗣即將土地過戶於被告柯識賢,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其背信犯行明確,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是足見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受有委任,並確有背信之證據敘明,而第一審判決所載被告呂雪美、柯識賢供稱聲請人就此部分毫不知情之證詞,與被告受有自訴人公司委任後,違背任務無涉,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事證,原判決不採第一審判決所載之此部分證詞,並非漏未審酌該項證據。又聲請人之再審主張分由不同辯護人所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聲請狀,肯認以「收據」為證據,證明與自訴人有委任關係,但已終止,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再審補充理由狀,以無書面委任契約,否認與自訴人公司有委認關係,前後所陳不一,顯無理由甚明。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並非對原判決顯生影響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業已提出而原判決未予審酌。且聲請人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並不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