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三六0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而言,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所述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士院仁執莊字第四九六一號通知書,為原確定判決已述及,為原審法院所已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檢察官對洪正衛之起訴書、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五一四號檢察官對盧美玉之起訴書,係再審聲請人甲○○以被害人之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二份起訴書亦為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為再審聲請人所明知。又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由淡水信用合作社滙款四百萬元予洪正衛,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二五三八案件讓與抵押權予洪正衛,而洪正衛卻未支付分文,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寄予洪正衛之存證信函,亦均為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明知,另再審聲請人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八十九年訴字第六號),則為原審法院審理時,尚未存在,依首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國 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