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O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被別人倒債新台幣(以下同)百餘萬元拖累,致影響週轉,並無詐欺之故意,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一張可證。又原審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避不見面,而將緩刑撤銷,並非事實,被告絕無避不見面之情形,被告曾與各告訴人協議,分期清償債務,有清償單據五張可以證明,被告亟力設法籌款,清償所欠債務,曾以「沈桂花」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九之一0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借款肆佰伍拾萬元及「陳花全」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第七三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壹佰肆拾萬元抵押借款,清償各會員之會款,此有設定登記謄本可證,被告確知悔過,有解決之誠意,當時被告竭力清償而未能完全還清債務,而引起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之日未能準時到庭,實因交通阻塞誤事,曾到庭請求開庭,未蒙允准,因此 鈞院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經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誠屬無奈,被告之子莊岳霖現年十一歲就讀國小,亟需照顧,被告現在在新陽明醫院工作,賺取工資,部分清償會款,部分維持溫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謂之新證據,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五張,所示最近之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㈡清償單據影本共五張,除三張未記明書立之年份外,另兩張其最近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㈢土地建物影本兩份,其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㈣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影本,足認聲請人之子莊岳霖係於八十六年就學,㈤在職證明書影本,所示聲請人之到職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均在本院原確定判決日期之前,是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且各該所謂之新證據,亦非聲請人所得諉為不知,而事後始經發見者,已非所謂之新證據;另就其形式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