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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丁○○

戊○○丙○○甲○○乙○○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與曾瑞璋間簽訂「協議書」確是「為了解除合建契約),而非為了「達到合建之目的,原判決竟認定聲請人等與曾瑞璋通謀虛偽簽定協議書;又查曾瑞璋對黃燦錦確實負有債務,原判決漏未審酌,致有錯誤之判斷,況且聲請人丁○○、戊○○、丙○○間彼此均有親戚關係且確有投資借款關係,原判決未就該項重要親屬關係查證,致認定彼等間無投資約定之事實,並提出證物協議書影本及其打印本影本各一件、解約通知書影本一件、解約切結書影本四件、委託書影本一件、丁○○與曾瑞璋間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黃燦錦、丙○○與曾瑞璋、曾添喜間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影一件、地役權設定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鄭萬欽、曾國龍與丙○○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黃燦錦與鼎立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黃燦錦與曾瑞璋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六頁影本一件、竹北證券公司與曾瑞璋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親屬系統表及丁○○、楊賢源、丙○○、楊國治、鄭玉鴛、黃江盛等六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件憑,原審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前開各項證據,原確定判決已就全案證據詳為調查審酌,殊無聲請人所指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有本院調閱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可稽,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黃 賽 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麗 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