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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著有明文,惟其得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五號刑事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乃再審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以前開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期間,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雖曾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五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惟查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期間,僅設有非因過失遲誤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並未如刑法設有時效中斷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再審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法定期間不因曾經聲請再審而中斷,仍應認已逾法定期間,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