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福昌公司及佑筌公司均非由聲人主控經營,聲請人不可能為福昌公司詐取不法所有。㈡福昌公司依據承銷商評估結論,辦理現金增資,並採詢價圈購方式行銷,並不違反禁止規定,即非絕對不可能之事。㈢協議書並未保證福昌公司現金增資案必然通過,更未保證必定採用詢價圈購方式行銷,故無以之誘騙板橋開發公司。何況聲請人無法預知證管會將不通過此項行銷方式。㈣佑荃公司對於所收取之價款已悉數轉入福昌公司雇作發放工人資遣費之用,符合告訴人意願,雖無存入股款專戶,不違福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目的之一。嗣因主管機關不准每股價格新台幣十元並限制上市買賣致福昌公司募集資金失敗,本案不涉意圖不法所有。㈤板橋開發公司預購福昌公司增資股票,非被詐欺陷於錯誤所致,實因評估失誤,且應承擔風險,不宜歸咎於聲請人,爰舉證據十六項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言,經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在福昌公司、佑筌公司均未掛名,實際上均由聲
請人主控經營,因此狀附證一至證四均不足推翻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尤有進者聲請人既代表佑荃公司與板橋開發公司簽定協議書並收受轉讓福昌公司股票五百萬股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正,可徵聲請人主控經營福昌及佑筌公司。
㈡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而福昌公司連年虧損,主管機關焉有可能准予公開募集發行新股,聲請人於本案應訊時亦答稱理論上不可能,則所提承銷商評估結論,現金增資以詢價圈購行銷已違反公司法禁令,在此情況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聲請人簽約支付並通現金增資股票款,乃施用詐術結果,附呈證五~證九及證十不足以作為聲請人無罪之新證據。
㈢依協議書文義載明預購福昌公司普通現金增資股,在八十六年第一次現金增資通
過,洽特定人認購之股份於圈購手續完成一週內,移轉予告訴人,顯然就現金增資採用詢價圈購方式行銷能否核准並無把握。自應將所收款存放股款帳戶,而佑荃公司本身並無增資,才能保全於約定八十六年五月卅日前返還價款及利息於告訴人,今聲請人為救福昌公司燃眉之急,由聲請人擅自將所收款項交付福昌公司作工人資遣費用,顯然聲請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在簽定協議書時已表露無遺。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理由及取捨證據於上不再贅述。附呈十二項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綜上所述,所舉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無確實之意義不符自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