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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九號損害債權案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乙○○對該案自訴人邱士韜負有新台幣三百六十八萬元之本票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乙○○將其所有房屋及基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該案被告甲○○名下,而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乙○○、甲○○各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稱該上述判決書所載事證,合於前揭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等語;經查上述民事判決已依判決書內所載事證確認前開自訴人邱士韜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資料,既可否定自訴人邱士韜本票債權之存在,即與前揭規定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尚無不合;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九號案認定聲請人損害債權係以自訴人邱士韜所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0九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該自訴人債權存在之論據,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五二號確定民事判決即確認該事件被告邱士韜依前開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0九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新台幣三百六十八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斯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再審原因;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袁 從 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