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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本件證人林美桃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黃阿清及告訴人(指張秋義)曾至開票公司看過,黃阿清說以前有生意往來,…,甲○○帶我們去參觀工廠,有見到立永豐公司的機器等語(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其證詞並未指甲○○有同意提供系爭支票供黃阿清向張秋義借款,其證詞亦足以證明係黃阿清隱瞞實情。又僑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黃阿清所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狀(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害人已具狀告訴,蓋若甲○○有借支票給黃阿清,怎會借二十七張如此之多之空白支票呢?此不合常情,且又未完全按照順序,蓋甲○○為系爭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營運正常,與黃阿清僅有八十三年一次之交易,非親非故,怎可能冒大危險。八十五年間甲○○並未向黃阿清買機器(未成交),此甚易查證,則既未買機器,顯見張秋義之指控不實,甲○○沒有理由給付二十七張支票給黃阿清。且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此係黃阿清之前科,依上所載,黃阿清共有四個案件遭檢察官通緝,分別有詐欺案、偽造有價證券案、竊盜案,不同案號,而甲○○部分只提一件告訴,顯見另有其他被害人對黃阿清提出告訴。而檢察官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可知,系爭支票確有遭他人撕竊,從存根聯將之撕竊,而甲○○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所使用對票高達十餘家行庫之支票,平日皆由會計小姐負責簽發,而其自台南黃阿清處返回新竹,即甚少使用之,此可從前開勘驗所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未遭竊之0000000(隔張即遭撕竊)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方使用可知。綜上訴駁回。綜上所述,均為判決之法官所忽略,足見有眾多垂要證據確為判決之法官漏未審酌。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美僑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向黃阿清購買之唯一一台機器,價值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也是黃阿清帶張秋義至甲○○之工廠參觀時所見,依報價單所載付款辦法,並不詳細。而買賣合約書係黃阿清所偽造,其持以向華南銀行票貼融資,其後之立合約書人偽造陳志成之簽名,偽刻其章與公司章。僑億公司負責人原為陳志成,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變更為陳紫微,此有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因此於附件三之買賣契約簽約日係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此時負責人為陳紫微,此為黃阿清所不知,故其偽造契約時,仍以為負責人係陳志成,因之亦足以證明黃阿清確實有偽造此買賣合約書。黃阿清偽造E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此欲進一步查證並不困難,只要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稅捐機關調查立永豐公司究竟有無申報此項營業所得與發票。甲○○於八十三年之通訊聯絡簿,其上之筆跡為甲○○過去八十三年時之親筆筆跡,比對甲○○個人之筆跡與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蓋從阿拉伯數字「8」支票上之寫法與甲○○之寫法明顯不同,請將之送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當時共有十三家

銀行之支票甲○○使用,平時均有專人在保管,負責簽發,此均非甲○○本人所為,因之,甲○○稱自台南回新竹後,未打開支票本即將之交給會計保管,應係實情,原判決之法官之推論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各節,既漏未審酌未予論列,且又發現有新證據,足認陳松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提起再審云云(詳如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至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前開聲請意旨㈠部分,均為聲請人對事實之爭辯,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既經原確定判決棄置不採,逕為被告論罪科刑,即屬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故為不採,而非漏未審酌。就拿檢察官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勘驗筆錄為例,檢察官係就支票存根聯現狀,勘驗係遭撕毀,且其中撕毀一詞又係引自聲請人所陳述(見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是該勘驗筆錄,係屬無色性,並無任何評價,至所謂遭撕竊,乃聲請人之主觀陳述,為訴訟上攻防之個人判斷,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即認其無證據能力,縱加審酌,亦不影響於確定判決。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始足該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О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О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因黃河清急需資金週轉而交付以「昆宏」、「美僑」及「僑億」等三家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七紙,供黃河清持以向張義秋調現供擔保之用,聲請人明知其情乃申請掛失止付,同時訴請警察機關追究不特定之人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主張黃河清偽造買賣合約,偽造統一發票及本票云云,縱屬實在,亦僅係黃河清應負如何刑責,並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又本件七紙票據,其中金額均打字,發票人均用印,除阿拉伯數字外,並無多少字跡,可供比對,聲請人主張提供通訊聯絡簿供鑑定乃事實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非所謂發現新證據。此外刑案紀錄、通緝資料,均為個人素行之參考,非具體個案之犯罪證據。至民刑訴訟,其程序各有所本,民事裁定並無拘束刑事訴訟之效力,非刑事案件之證據。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永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