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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從未供稱「

再由告訴人燒錄晶片達一定數量時,給付顧問費用。」且綜觀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未如此記載。被告曾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就此提出答辯狀加以質疑,然鈞院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卻未加審酌調查,即逕於判決理由欄二、㈡中加以援用,且未對被告之質疑提出說明,亦未敘明捨棄之理由,即遽認被告係委由告訴人燒錄晶片。更何況參以證人梁金峰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中之證詞,應足以認定被告係自行燒錄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於晶片上,而非委由告訴人燒錄晶片。

㈡依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本件系爭「雙鑑式防盜警報系統」之系統程式語言與電

路及其他配件結構均彼此結合不能分離,若經分離並不能產生任何防盜功能及作用。而告訴人惟一所提供者,係依據被告之防盜構思,共同研創系統程式配合步驟功能,嗣並由被告公司員工負責測試及彼此交換意見共同修正及調整防盜功能及作用配合,核以告訴人黃文雄之供述,可資證明小IC部分是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創作,大IC是被告單獨創作。

㈢被告當時委請黃文雄參與電腦程式之設計,給付報酬方式有二,而告訴人黃文雄

考量結果,雙方決定以口頭約定採第二種方式,亦即由被告支付設計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於設計完成後生產一PCS至五千PCS,每一PCS為四十元,共計二十萬元;五千PCS至一萬PCS內,每一PCS三十元,合計十五萬元,至生產一萬PCS整數支付全部報酬費用,且告訴人同意將著作權讓與被告,是為買斷性質。互核告訴人黃文雄之供述及證人賀華谷、鄭明輝等證詞,即可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所共同創作之電腦程式(即小IC)業已讓與被告。既然系爭電腦程式已為賣斷,被告手中擁有目的碼及原始碼,並進而修改小IC為大IC之程式,實屬合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已提出之證據「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漏未予以審酌而言。若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縱漏未予審酌,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㈠,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再審聲請人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時供稱「本來有一方案是用二十萬,後來改變方案,以一萬片方案,我生產一萬片給他多少的顧問費用」、「他是參與創作,與一般買賣不同,:::確實有收我顧問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則本院原確定判決將上開供述意旨加以整理後,在判決中援引記載為「再由告訴人燒錄晶片達一定數量時,給付顧問費用」,並參酌其他事證,認定被告確有委託告訴人燒錄電腦程式於空白晶片上,且對於證人梁金峰之證詞,於該判決理由欄二、㈡中表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核尚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間。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中已就系爭電腦程式非其所創作,亦無買斷取得著作

權等情有所論述,對再審聲請意旨㈡及㈢所為之指摘事由,雖未於判決理由予以一一指駁載述,但尚難認係就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有利及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加以論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據,惟查其中部分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已加審酌,或係判決前已經提出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縱有部分係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一一指駁,然該等證據經核既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