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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乙○○受 判決 人 丙○○受 判決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如附件再審申請狀所載。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固規定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或五款之事由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申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申請再審理由者,乃以本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証據已証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証據,已証明其為虛偽,為其再審之理由。但查,申請人於再審申請理由一,係陳述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事實(詳再審申請狀第一至第三頁)。申請理由二,係陳述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有原確定判決已出現過之証人、証物等四項証據及被告之自白為証(詳再審申請狀第三至第五頁)。申請理由三(申請狀中誤載為四)則說明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法院既對申請人請求命被告提出會計憑証一事,未予理會,反採納証人即會計許淑芬之証言,但其証言稱被告每月虧損約二百萬元云云,已與被告提出之報表不合,足見証人許淑芬之証言確屬虛偽。申請理由四(申請狀誤載為五),則以被告所開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之週轉支票及被告坦承有向聲請人借款之自白及被告之會計許淑芬有向聲請人領款之事實,說明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四至六月間向被告詐借金錢等語。核申請人上開再審理由中,除主張原判決所採証據之一即証人許淑芬之証言為虛偽外,並未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証據足以証明許淑芬之証言確虛偽。況本件確定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五行原係稱:「每月虧損約二百萬元,僅偶而一、二個月獲利二、三十萬元」等語,核與申請人於再審理由狀第六頁所陳:被告於八十五年八、九月份各有盈餘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及一百七十萬零六十五元之敘述,相差不遠,自難以此即否定証人許淑芬証言之全部價值。況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証人許淑芬之証言為認定被告無罪之唯一依據,是申請人僅主張證人許淑芬之証言虛偽,且未提出証據証明其証言為虛偽,即為本件再審之申請,核其申請難認為有為被告不利益申請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黃 瑞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