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浩右列聲請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四九八號、第二七八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

一、謹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而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頁第十五行云:「被告曾抗辯就上述土地曾繳過稅金,但在偵審中無法提出繳稅證明...」云云。茲本案被告甲○○業已找出歷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鄉○○○段新興坑小第0000-000地號土地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農民俗稱稅金)(按稅厝即是租厝,厝稅即是厝租,為台語),有收據在手上者計有由國有財產局於八六、十一、廿七所列印出明細表示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起租至八十六年五年使用補償金明細單一件及八七、十一、十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簿收據(因逾期加納利息之故,金額為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再繳納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使用費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又繳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八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北孳字第00二二一二九七號為證。

二、查系爭房屋起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而判決被告有罪之日期在第一審為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顯示犯罪事實不存在,又按第二審判決事實欄第一點業已指出被告就系爭地整地興建房屋之時間即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起;而本狀第一點所提出之占用補償金繳納收據係自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起以至於現在;足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為有對價關係之正常權源,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原實體確定(第二審)判決係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竊佔不動產之特別刑罰法條擅自占有使用罪處刑,故原判應為再審,以資救濟。

三、按上開歷年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之資料在國有財產局辦公室內應有電腦紀錄,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已存在,事實審法院行文調查甚為容易,並非無調查之途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而本案未蒙事實審法院注意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有疏漏。

四、至於被告在使用系爭土地之時,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涉及違反當時有效之(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公布刪除)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則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四二六000號裁決,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併此陳明。

五、又按立法院公報八十九年元月五日第八十九卷第二期第二六五頁載審查會通過增訂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之二:「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由直接使用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廿五日以前使用至今者,應無償發還予該直接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之合法繼承人。但該不動產已繳之售價、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不得要求返還。」可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不得沒收,而原確定判決已判予沒收地上房屋,導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今年八十九年不敢繼續出租基地給被告。

六、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本案被告被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法應免其刑之執行。至於原確定判決「應將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之RC結構房屋及駁崁工作物沒收」部分,似宜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免予沒收,並乞賜予再審斟酌。

貳、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查:㈠、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㈡、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叁、本件聲請再審狀所稱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列印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計算表(證三),係計算受判決人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迄八十六年三月之使用補償金,但並非收據或繳納證明,而受判決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就八十一年四月起迄八十六年三月之使用補償金九千三百六十六元連同遲延利息共一萬一前六百五十二元,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另受判決人所提之八十六、八十八年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與劃撥收據、二二一二九七號收據,日期亦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且均在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判決之後,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之收據等均係本院判決後始繳納而非新證據。而聲請狀雖載:「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頁第十五行云:被告曾抗辯就上述土地曾繳過稅金,但在偵審中無法提出繳稅證明」云云,但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中,並無前述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而第一審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理由欄第十七行之記載為:「且伊(指被告)曾就上述土地曾繳過稅金等語,但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並無法提出繳稅證明」,是聲請意旨應將第一審判決誤為本院判決,而第一審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業經本院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撤銷,則聲請人引前開已被撤銷之第一審判決中之字句,提出在本院判決後始繳納之收據,因該等收據既非新證據,且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已被撤銷不具效力之第一審判決之用詞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之本院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本院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所提之收據等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受判決人另陳稱之國有財產法、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被處罰鍰等情,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均無涉,附此敘明。

肆、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