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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第三六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茲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逐一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其理由以:「被告林龍就其所供,土地總價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未能陳明有如何之財產資力,說明購地價款之來源及憑據;訴訟中雖陳稱:曾交付部份現金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山北路分行、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支票予甲○○用以支付購地價款,經原法院向各該銀行調閱各該支票影本,林龍並非支票之發票人,核與其購買土地價款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相差甚鉅;林龍對於近四千萬元之土地價款,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第三人開立之零散票據支應,與常情有違」。等因。

但查,林龍確實有支付土地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給出賣人甲○○之情事,茲逐筆列舉如下:

1、自訴人吳文雄原有舊欠,抵押權人林廷煌、林清富、陳瑞華、李寶發、蔣盛煌、鄭月招、甲○○等七位借款二千九百零二萬元,此項借款債權,由林龍承受過來,林龍後來將土地出賣給吳怡慧,此項債權,繼續由吳怡慧承受過去,吳怡慧賣給林福島,林福島則予悉數清償,此有林福島清償後收回下列票據可以為證:

⑴吳文雄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到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鄭月招之本票一紙。

⑵吳文雄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到期,面額卅五萬元,受款人鄭月招之本票一紙。

⑶吳文雄簽發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一九八六年四月廿五日期,面額八百廿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

⑷吳文雄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⑸吳文雄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七十四年十月五日期,面額二百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

⑹吳文雄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七十四年九月八日期,面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⑺吳文雄簽發菲律賓首都銀行七十四年七月廿三日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⑻吳文雄簽發菲律賓首都銀行七十四年七月廿三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⑼吳文雄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簽發,七十四年七月廿三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⑽吳文雄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簽發,七十四年七月廿三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⑽吳文雄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簽發,七十四年七月廿三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以上吳文雄舊欠二千九百零二萬元之借款支票及本票,由林福島於買受土地後,清償該土地之舊欠,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向抵押權人(債權人)收回之支票及本票,即足以證明吳文雄在該土地上原有舊欠,由林福島清償後,收回借款憑證,此項借憑證為林福島於清償舊欠時所取得者,由林福島手中持有,於本案確定判決後,才提供給甲○○,自屬發見之新證據,此項證據即為給付土

地價金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指土地出賣給林龍,再賣給吳怡慧,最後賣給林福島,均屬虛偽之意思表示,均未給付土地價金一節,顯為非常謬說之判決。

2、除前開票據外,林龍買受系爭土地,代替出賣人吳文雄繳交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十張可以為證。

3、此外林龍尚有交付下列支票做為給付買受土地之價金,林龍七十六年六月八日是用黃大成之妻李秋梅名義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一七五八|三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五0萬元,七十六年六月十日期之支票一紙,給付甲○○土地款。林龍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是用陳邦連名義所有合庫忠孝支庫一四一五|四帳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兩紙,給付甲○○土地款。林龍在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是用施雲年公司名義所有,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一五二0號,票號AB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給付甲○○土地款(以上票據均已附卷,可資核對)。

以上事實,可以請求持票人黃大成(住台北市○○街○○○巷一之十二號)及施雲年(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之一)到庭,即可得知證實。

4、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林龍替出賣人給付仲介費三十九萬元,整地費十萬元,車馬費二萬八千元,共墊付五十一萬八千元。

5、以上林龍共計給付一千一百十六萬一百八十六元,土地原有抵押債權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林龍向甲○○是以總價金三千九百九十六萬一百八十六元所買受而來。扣除抵押債務二千八百八十萬元,餘款一千一百十六萬一百八十六元均已繳付甲○○完畢在案。

6、本件買賣為真實的,毋庸置疑,自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

(二)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其理由以:「甲○○明知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已有案外人林福島欲以每坪二萬元以上之價格洽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竟隱瞞其情,與知情之遠親林龍、職員吳怡慧基於犯意之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佯由無買受土地真意之林龍具名為第一手買受人,虛偽以每坪一萬五千元,總價金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之價格,購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虛偽以買賣為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龍所有。嗣又由無買受土地真意之吳怡慧偽為第二手買受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廿八日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怡慧所有」。等因。

惟查:七十六年五、六月間,絕無原判決所指「甲○○明知林福島要以每坪二萬元之價金買系爭土地」之情事,蓋林福島在七十六年五、六月間,與甲○○間並不相識,不認識之人間,如何知道甲○○要賣土地,甲○○又如何知道林福島要買土地?事後經向林福島查證,林福島才告訴甲○○,土地資料是代書黃嘉縣提供的,黃嘉縣則是看到七十六年六月經濟日報第十一版刊登之土地買賣廣告,該廣告當時是一家土地仲介公司刊登的,黃嘉縣於本案判決確定,提供當時之報紙廣告,即七十六年六月三日經濟日報一篇,為發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在七十六年五、六月間,絕無原判決所指:「甲○○明知林福島要以每坪二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顯有推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其理由以:「吳文雄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委由甲○○出售,以籌措資金,擬以部份售地所得抵償債務,甲○○受委任為吳文雄出售土地,甲○○違背誠實為委任人謀求最高利益之任務,代表鉅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地之林福島及承辦人簡長順早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即透過代書表示購地意願,陸續查看買賣標的,甲○○得知此情事,竟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將附表一土地以較低價之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林龍所有,七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吳怡慧所有,吳怡慧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土地,以每坪二萬元出售給林福島,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土地,以每坪二萬元出售給金憲公司,以遂其以較低之價金與自訴人會算,從中收取較高之價金牟利,違背誠實為委任人謀求最高利益之任務」等語一節,實有錯誤。

惟查:自訴人吳文雄除了寫立委任處分土地契約(七十六年四月廿一日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公字第一一三0號公證書公證),做為委任甲○○之依據外,尚有簽立承諾書(即放棄書)給甲○○,其原因為:

系爭土地,無法償還債務,不夠清償債權,土地由債權人羅廷瑄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五年民執字第二一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於七十五年十月二日拍賣,所定底價為新台幣三千零七萬一千四百元,另筆土地由債權人鄭月招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五年民執字第一二五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定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拍賣,拍賣底價為七百零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以上兩土地拍賣結果,均因價金太高,無人應買,換言之,以上土地合計共三千七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拍賣無人應買,如扣除土地增值稅、土地淨值,不到三千萬元,即表示當時吳文雄土地之總價值不到新台幣三千萬元而已,但吳文雄的負債高到五千多萬元,有抵押部分請見證物一到證物十一,無抵押部分有收據協議共五張,此時吳文雄自知全部財產變賣,猶無法清償所有欠債,土地拍賣不可行,在無計可施之下,乃央求甲○○全權出售土地,對於出售之對象、售價、價款之支配等一切事宜,全權由甲○○處分,吳文雄絕無異議,亦即簽立承諾書,實質上是放棄書給甲○○,由甲○○自由決定以任何價金,任何付款方法,出賣給任何人,均無異議,此項放棄書,即可證明甲○○嗣後出賣土地給任何人、任何價金、任何付款方式,吳文雄均無異議,即然如此,甲○○嗣後出賣土地,任何價金成交,均非吳文雄所得過問,即無委任關係之任何限制存在,亦無委任意旨可言,自無所謂背信問題之存在。此項承諾書(即放棄書)是吳文雄寫立此承諾書,一直存放在土地代書黃錦煌處(黃代書早已結束營業,搬遷不明,改行任公職),本案訴訟結後,聲請人才找到黃錦煌代書(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告知黃代書訴訟結果之判決,黃代書感到不解,才找出此承諾書交給甲○○,自屬發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吳文雄早已將處理土地之權利全部放棄給甲○○,對於任何價金成交,已棄權在先,自無事後異議之權利存在,即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指甲○○高價低賣,違背委任事務之背信存在,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受判決之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受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審理卷可憑,則距提起本件再審之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已逾二十日,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就聲請意旨第一項部分:

1、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二項說明「本案交易之土地多達十九筆,價金亦高達三、四千萬元,衡情在購買之前,理當已掌握有確實之資金;且民國七十六年間國內地價尚處低彌,土地轉售頗不容易,購買者對於爾後土地如何使用,更應有詳細之評估及規劃。被告林龍就其所供土地總價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始終未能陳明其有如何之財產資力,及說明其購地價之價款之來源及憑據;....所供購買土地之情節是否真實,已容懷疑。」等語,聲請人雖以林福島於買受土地後,清償自訴人吳文雄積欠林廷煌、林清富、陳瑞華、李寶發、蔣盛煌、鄭月招、甲○○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向該該債權人收回之債權憑證即支票及本票等為「新證據」,然何以林龍會承受上開吳文雄之債務?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亦難認與林龍於土地買賣時,有如何之財產資力,購地價之價款來源及憑據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性,自不足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並無再審理由。

2、又聲請人主張林龍尚有交付下列支票做為給付買受土地之價金,林龍七十六年六月八日是用黃大成之妻李秋梅名義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一七五八|三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五0萬元,七十六年六月十日期之支票一紙,給付甲○○土地款。林龍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是用陳邦連名義所有合庫忠孝支庫一四一五|四帳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兩紙,給付甲○○土地款。林龍在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是用施雲年公司名義所有,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一五二0號,票號AB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給付甲○○土地款(以上票據均已附卷,可資核對)。然原審既已向各該銀行調閱各該支票影本,經查證結果被告林龍並非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南京字第00五九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中山字第000五一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合金忠營字第一0七九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附在原一審卷第五六一頁、第五六六頁、第五九0頁可稽;前開四紙支票之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總計僅有四百五十萬元,並認定核與其購買土地價款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相差甚鉅;且被告林龍對於高達近四千萬元之土地價款,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第三人所開立之零散票據支應,自與常情有違。則該等支票證據已為原審斟酌認定,自非新證據。

3、聲請人又以林龍買受系爭土地,代替出賣人繳交土地增值稅,有收據十張可憑,然此為原審認定聲請人偽造自訴人出賣土地予林龍必然須繳之稅,尚難認為可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就聲請意旨第二項部分:七十六年五、六月間,絕無原判決所指「甲○○明知林福島要以每坪二萬元之價金買系爭土地」之情事,蓋林福島在七十六年五、六月間,與甲○○間並不相識,不認識之人間,如何知道甲○○要賣土地,甲○○又如何知道林福島要買土地?事後經向林福島查證,林福島才告訴甲○○,土地資料是代書黃嘉縣提供的,黃嘉縣則是看到七十六年六月經濟日報第十一版刊登之土地買賣廣告,該廣告當時是一家土地仲介公司刊登的,黃嘉縣於本案判決確定,提供當時之報紙廣告,即七十六年六月三日經濟日報一篇,為發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在七十六年五、六月間,絕無原判決所指:「甲○○明知林福島要以每坪二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按原確定判決於實體第四項認定:「關於被告吳怡慧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十七筆土地出售予林福島,究竟由何人主導乙節。證人林福島在原審到庭證稱:是我們公司鉅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我的名義購買,我是股東之一,當時買賣細節均由總經理簡長順負責,我個人完全未出面,買賣細節不清楚云云(見原一審卷第三七八頁)。證人簡長順在原一審證稱:(交易土地)共約一千九百多坪,每坪二萬三千元,是透過黃姓代書介紹與吳怡慧見面,我有看吳身份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並且找所有債權人一起出面談,價金、稅捐是吳怡慧、甲○○及一林姓債權人皆有出面談,我有筆錢給債權人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我開具合作金庫六百萬元支票指明給吳怡慧,土地有設定二千八百萬元左右抵押權,我付給債權人,其餘價金我付給吳怡慧;... 甲○○是債權人之一,每次談他皆有在場,簽約是甲○○代吳怡慧簽的;甲○○有出面談買賣土地之事,殷某是債權人之一,我們認為殷有能力可簽約;(問:為何認甲○○有代理權?),接觸過程中認甲○○有代理權,大家有這個默契等語(見原一審卷第三七八頁、第三七九頁、第三八0頁)。參以被告吳怡慧與林福島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乙方(即賣方)係由被告甲○○代為簽名(見原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觀之,該土地買賣應係由被告甲○○掌控決定,應無庸置疑。」則縱黃嘉縣代書看到報紙廣告提供土地資料,亦難否定「甲○○明知林福島要以每坪二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開證據,亦難認為可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就聲請意旨第三項部分:自訴人吳文雄除了寫立委任處分土地契約(七十六年四月廿一日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公字第一一三0號公證書公證),做為委任甲○○之依據外,尚有簽立承諾書(即放棄書)給甲○○,乃央求甲○○全權出售土地,對於出售之對象、售價、價款之支配等一切事宜,全權由甲○○處分,吳文雄絕無異議,亦即簽立承諾書,實質上是放棄書給甲○○,由甲○○自由決定以任何價金,任何付款方法,出賣給任何人,均無異議,此項放棄書,即可證明甲○○嗣後出賣土地給任何人、任何價金、任何付款方式,吳文雄均無異議,即然如此,甲○○嗣後出賣土地,任何價金成交,均非吳文雄所得過問,即無委任關係之任何限制存在,亦無委任意旨可言,自無所謂背信問題之存在。此項承諾書(即放棄書)是吳文雄寫立此承諾書,一直存放在土地代書黃錦煌處(黃代書早已結束營業,搬遷不明,改行任公職),本案訴訟結後,聲請人才找到黃錦煌代書(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告知黃代書訴訟結果之判決,黃代書感到不解,才找出此承諾書交給甲○○,自屬發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吳文雄早已將處理土地之權利全部放棄給甲○○,對於任何價金成交,已棄權在先,自無事後異議之權利存在,即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指甲○○高價低賣,違背委任事務之背信存在,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然查,依聲請人所呈證物十四之「承諾書」所示,仍係載明自訴人授權聲請人全權代理處分土地,而非拋棄該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仍須以受委任人之身分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是此項證據,實難認為可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所主張有利判決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