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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盧慶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三六四號、第一二二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法院,而為法院漏未審酌,且須該證據如經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言。若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與該條之規定不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引用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七六)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函示: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發布前,山坡地為聲請變更編定或一般建築使用所請領之雜項執照,僅供開挖整地,從事水土保持,其內容如與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設施不符時,仍應依上開辦法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規定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得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而認聲請人違反應遵守之建築成規。惟查,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係內政部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台內營字第一六九七0二號令公布施行,惟聲請人設計如附表1、2所載之建築二層樓房屋,其建造執照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年三月十八日核發之七0建一0七六號,在此之前,該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顯未公布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人於七十年設計監造當時即無援用該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為應遵守之建築成規之餘地,原判決率以該函示僅係將應遵守之建築規則,整理明文化而已,並非公布以前可不遵守應有之建築規則,仍認聲請人違反建築成規,顯就該有利於聲請人並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二)、聲請人所設計監造如附表1、2之二戶房屋座落之土地上方,自七十九年起陸續建築多棟房屋,由於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導致土石奔流下滑壓毀系爭二戶房屋,致生傾倒,並非係聲請人有違建築術成規所肇致。原判決疏未注意,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暨鑑定人李憲政建築師於偵查中之有利證言,漏未審酌;(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以附表1、2所載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年三月十八日核發七0建一0七六號建造執照及竣工後請領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核發七一使字第二一九五號使用執照,距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生地震,導致如附表1、2所示之房屋被上游土石奔流致發生傾斜倒塌之事實,已歷十三年之久,依上開法條規定,業已罹於犯罪追訴權之時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於此,就有利於聲請人並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判決認為本件再審申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一)、本件建築基地原為地目林之山溝地,經地主於六十九年間申請雜項執照完成整地,並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本件地主先為水土保持後,再依雜項執照上之規定為挖方、棄土、埋設水泥涵管、護坡砌石而已,非為建築房屋而做。有證人即原地主之一陳明通、三峽鎮公所承辦本件雜項執照核發之徐寶錄、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服務之林慶華、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游炳全為證;(二)、本件基地於雜項執照階段之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如能確實夯實填土及妥善設置排水設施,本區並非不適合建築房屋,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二一四四-九號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之基地須經鑽探,建築設計人應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對鑽探工作之進行並應監督,就鑽探報告之內容有審查之責,足證建築設計人於設計建築基礎時,必須備有鑽探報告。至於四層以下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雖不必備有鑽探報告,但建築設計人仍應依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設計基礎。本件被告設計之建築物為四層樓以下,雖不必備有鑽探報告,惟仍應依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為設計基礎,此為建築之成規。本件基地係山溝地,經原地主整地填土而成建築基地,該基地係山溝地填土而成,自與山溝地左右已有之建築物基地之原來地質不同,本件被告為設計基礎時並無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可供參考,則其為設計時仍應以載重試驗及手鑽桿探查,求算其容許支承力。又於施工開挖後,如發現支承力不足原設計假定時,應即變更設計,足證建築設計人並非於設計完成後其工作即屬完畢,仍應就其設計繼續監造,本件被告為建築師兼本件房屋之監造人。而法律上稱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物之營造或拆卸工程之人,被告就其設計之建築物有繼續監造之義務,自屬法律上所稱之監工人。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建築基地業經取得雜項執照並整地及施設水土保持計劃完成,可直接興建房屋,足證被告並無依前開有關建築成規為設計監造本件樓房,應可認定;(四)、內政部七十年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四二二號曾函示:對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應先責請起造人就其開挖整地工作依法請領雜項執照,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確實審核發照並加強管理,務須俟其開挖整地工作妥竣,經檢查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得核發建造執照。本件房屋起造人與前開雜項執照之起造人並不相同,且營造之工程亦不相同,雜項執照完工後係由農業局做水土保持計劃之審查,顯見依該雜項執照完成之整地,不能充當建築基礎設計之用。又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七六)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曾函示:山坡地開發理辦法發布前,山坡地為申請變更編定或一般建築使用所請領之雜項執照,僅供開挖整地,從事水土保持,其內容如與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設施(如道路系統、排水系統、駁崁等)不符時,仍應依上開辦法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規定,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本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附表之建造執照,顯有違內政部前開函示之規定。被告身為建築設計人兼監造人,有其應遵守之建築術成規,台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縱有疏失,亦無礙被告違背建築成規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所設計之房屋均完成於內政部此公布之前,惟內政部僅係將應遵守之建築規則,整理明文化而已,並非公布以前可不遵守應有之建築規則云云,自無可採;(五)、被告為建築師兼監造人,對於建築術成規有所認識,明知本件建築基地為山溝地填土而成,竟未能確實夯實地基,及妥善設置排水設施,即於基地上設計監造附表所載房屋,致地面逕流及滲入之地下水無法排除,使未經夯實之土壤含水量增高,地下水位上升,致本區含水量處於臨界狀態,終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左右發生之地震為誘因,使基地下滑泥土奔流,致其上建築物傾斜倒塌,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被告對建築術成規有所認識,逕用雜項執照之填土及水土保持計劃,顯有決意違背該建築術成規之主觀心態,顯有違法之未必故意。被告辯稱房屋倒塌係地震天災所造成云云,惟查當日地震在台北縣僅達四、五級,且依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本件基地以外之兩房建築物並無倒塌或傾斜,鑑定人李憲政於偵查中陳稱房子滑下來後,結構還好,本案是上面水未排好造成的等語,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房屋倒塌主因在於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自不得歸因於地震之發生。本件造成基地流失房屋倒塌,其實際情形如鑑定報告所載,並有現場照片可資參證,並經告訴人迭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自生公共危險。徵諸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所提之重要證據,以之與原確定判決相對應比較,聲請人所舉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有所斟酌,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提之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附表:

┌─┬─────┬─────┬────┬─────────┬───┬───┬───┬──────┐│編│門牌(台北│地號(白雞│ │使 用 執 照 │ │ │ │建 造執 照││ │縣○○鎮○○段白雞小段│所有權人├─────┬───┼───┼───┼───┼──────┤│號│雞路) │) │ │號 碼│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號 碼│├─┼─────┼─────┼────┼─────┼───┼───┼───┼───┼──────┤│1│-2 │-510全部│黃素英 │使2195 │黃素英│甲○○│甲○○│陳祝憲│建1076 ││ │ │-511全部│ │(⒓⒍)│等八人│ │ │ │(⒊) │├─┼─────┼─────┼────┼─────┼───┼───┼───┼───┼──────┤│2│-4 │-513全部│黃素英 │使2195 │黃素英│甲○○│甲○○│陳祝憲│建1076 ││ │ │ │ │(⒓⒍)│等八人│ │ │ │(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