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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九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所有坐落中壢市○○段第五二0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同段五一九號相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後,土地已歸還,相鄰土地挖掘大水溝為界,該五一九地號地上種有綠竹林、香蕉、芭樂樹、雜草、蔬菜等,則聲請人之砂石焉能堆放在五一九地號,從八十九年十一月現場照片,可證無竊佔五一九地號堆砂石情形,一、二審法官未看現場,偏聽告訴人之指訴,導致誤判,爰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將其公司所載運之砂石堆放在五二0地號之土地上達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詳起訴書附圖C部分),有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中地二法第三七一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核,偵查卷並有照片附卷可憑(偵字一八0號卷五七-六六頁、偵字第九九0一號卷三-十一頁),又經測量員吳宙憲於偵查中指明相關位置甚詳,可徵聲請人之犯刑十分明灼,聲請人於事後(八十九年十一月)所拍攝現場照片,雖無砂石之堆放,非但距犯罪時間已三年,而聲請人在五一九號自己所有地上亦無堆放砂石,足見所呈新證據無法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所稱確實之新證據。又證據之取捨,法院在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得且由心證之,一、二審法官未看現場並無違誤,併予指明。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