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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三六四、一二二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就本案房屋傾倒之原因為鑑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依其專業知識做成「台北縣○○鎮○○段○○路六八之二號等十三戶房屋滑動、傾倒、陷落原因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認本次災變之主要原○○○區○○○○○段之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所致,惟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災變原因均非屬設計不當所致,與聲請人無涉,而該項證據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本案災變與聲請人違反建築術成規有無因果關係、聲請人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等事實認定上均有重大影響,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雖採取該鑑定報告書上之部分鑑定意見,然未採取對聲請人有利之結論,亦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即認定聲請人之罪刑,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惟查,本院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第三、四、五及六點中略論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第二項規定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依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設計基礎,惟施工開挖後,如支承力不足原設計假定時,應即變更設計....。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為設計基礎時並無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可供參考,則其為設計時仍應以載重試驗及手鑽桿探查,求算其容許支承力。又於施工開挖後,如發現支承力不足原設計假定時,應即變更設計,被告均未依該項規定處理即屬有違上開建築術成規。又本件鑑定結果雖認本件災害之主要原因為○○○區○○○○○段之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㈡地震為誘因導致填土層液化及圓弧破壞滑動。惟依內政部函示,山坡地開發辦法頒布前,山坡地為申請變更編定或一般建築使用所請領之雜項執照,僅供開挖整地,從事水土保持,其內容如與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設施不符時,仍應依上開辦法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規定,重行申請雜項執造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未依該規定重行申請雜項執照,亦有違建築術成規之規定。依核上揭建築術成規之規定均係與土地載重及容許支承力相關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身為建築師兼監造人,對於上揭建築術成規有所認識,明知本件建築基地為山溝地填土而成,竟未能確實遵守,即於基地上設計監造附表所載房屋,致地面逕流及滲入之地下水無法排除,使未經夯實之土壤含水量增高,地下水位上升,致本區含水量處於臨界狀態,終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左右發生之地震為誘因,使基地下滑泥土奔流,致其上建築物傾斜倒塌。被告對上揭建築術成規有所認識,竟予違反,顯有決意違背該建築術成規之主觀心態,顯有違法之未必故意。又當日地震在台北縣僅達四、五級,且依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本件基地以外之兩房建築物並無倒塌或傾斜,鑑定人李憲政於偵查中陳稱房子滑下來後,結構還好,本案是上面水未排好造成的,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房屋倒塌主因在於基地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自不得歸因於地震之發生,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且本案災變之發生確與聲請人因違反建築術成規未依法測量土地之支承力間有因果關係,而聲請人係專業人士,明知有建築術成規之規定,確未依法遵守,顯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另對該鑑定報告之內容等事項,其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均於理由中詳予敘及,至其最終未採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取捨之,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資由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自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