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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一號程序駁回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一號聲請再審。惟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一號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則聲請人應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發見,且該項證據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三、聲請意旨略以: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可以參照。原確定判決以:甲○○簽具委託書委託代書任義明辦理(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地及永和市○○街○○○號四樓部分)贈與登記手續。嗣又反悔,共謀否認贈與,‧‧‧乃捏造事實,甲○○明知業已委託任義明及間接委託任義明之使用人戴秀姈辦妥前開房地一部贈與之移轉登記手續,竟因反悔,為求塗銷該部分贈與之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甲○○名義,竟指控孫道傑串通其胞弟孫道建及代書戴秀姈、任義明云云。惟孫道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甲○○房屋以債務人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後,並無向銀行借貸。迨辦畢贈與登記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此有原卷所附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可稽。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且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依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回函之內容觀之,戴秀姈既非甲○○所委託,無權代理甲○○。原判決遽認「民法上任義明自得委任其使用人包括戴秀姈在內....」云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據上所陳,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人發現上述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再審。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等係主張有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其等所主張之新證據係指卷附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二)字第七八號判決理由內,就該土地及建物謄本業已審酌,並引為證據,此觀之該判決理由二記載甚明。則該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證據,當時顯然已經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並非事後始發現,顯非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