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七五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土地雖屬住戶共有之土地,但既經管理委員會規劃為停車位出租,收取管理
費後,業已變質;聲請人所佔用者,係出租之停車位而非公同共有之土地,則縱使使用而未繳費,亦僅屬民事事件而不構成竊占罪。
㈡本案建築物於聲請人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購買水源路房屋時即已存在,其後
雖經拆除,惟僅拆掉上半部,聲請人僅就其頂部加以整修而已,此有證人羅秀旭供證在卷,案件中雖附有照片等件,然詳加審問,即可知該建物乃老舊建物,並非聲請人重新搭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土地係出租之停車位而非公同共有之土地」乙節,僅係一種
辯解之理由,而非屬「證據」方法,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已難認為有理由。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至於,所竊佔之土地係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出租之停車位,對於犯罪之構成,均無影響。聲請意旨以:伊所佔用者,係出租之停車位而非公同共有之土地,則縱使使用而未繳費,亦僅屬民事事件而不構成竊占罪云云,並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竊佔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心證之依據為:「上開二
個停車位出口處,立有鐵樁三根支撐遮雨棚,鐵樁上設有鐵鍊,但並未圍起上鎖,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因重行粉刷油漆遮雨棚,而將鐵鍊上鎖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見原審於現場勘驗時,被告雖未再將鐵鍊上鎖,惟被告確實持有鐵鍊鑰匙,並且曾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另辯稱:其中一個停車位係在伊住處大門出入口,原即不能停車云云,然上開土地既屬法定空地,為全體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業如前述,縱使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畫不當致影響被告權益屬實,亦應另循途徑解決,尚不得藉此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至於上開法定空地上之鐵樁,係由建商所興建,嗣點交予一樓各住戶,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亦發現該大廈六0八地號其餘空地上亦設有遮雨棚,有勘驗筆錄可稽,告訴人亦認此係建商所搭建,且從卷附耀東花園大廈住戶陳鴻達向該處原地主王永安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歷來判決內容觀之,亦為如此認定,是公訴人認係被告將該車位打樁圈圍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併予說明。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係法定空地,非屬其個人所享有,竟將先前建商所架設之鐵樁、鐵鍊,逕予上鎖,主張私有使用權而排除他人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至明。被告該部分竊佔犯行,可堪認定」云云。則再審聲請人是否僅就本案建築物頂部加以整修而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者」;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