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接獲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係新証據,直接証明告訴人係應拆屋還地予聲請人之違法者,根本沒有告訴之權利。直接証明告訴人在本案指稱孝威東路三號房屋為其父林阿大所有係虛假,其以竊佔、強奪他人土地而建蓋房屋,依應拆屋還地予聲請人,故此新証據足以証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証據未予調,致適用令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提起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係因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三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毀損林錦文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後方附連主建物而非屬獨立建築物之磚造倉庫一間(長二二八公分、寬八十公分、前方高為一六0公分、後方高為一九五公分,該倉庫基地為甲○○所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錦文,而經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林文土、林文德二人主張三十五年至三十七年之福德祠租簿為渠等發現之新証物,聲請就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九0號民事判決提出再審,若主張非虛,應不得認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再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是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之實體爭執為認定。再者,本院八十五年上字一二九0號為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之對造為林志敏、林阿說、游林秀馨、林金田、林金盛、林阿丹、林金旺,並無本案之告訴人林錦文。退步言之,縱認該民事事件中爭執之房屋標的包含本案之房屋,惟即令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僅足認定林志敏、林阿說、游林秀馨、林金田、林金盛、林阿丹、林金旺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屋返還土地,非謂聲請人及林文土、林文德得未經強制執行程序,直接以私力損壞或拆除渠等房屋。況本案前審判決事實欄中已認定該房屋基地為聲請甲○○所有,但遭損壞之倉庫為林錦文所有,故縱使林錦文有無權占用之情形,聲請人仍不得逕以私力損壞該倉庫。是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並不足變更原判決之結果。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文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