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聲再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乙○○受 判決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認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即以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之情形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已取得律師、土地登記之代理人,依法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撰寫書狀,收取酬金。被告甲○○持殺人未遂案件判決,委任聲請人代寫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及抗告、再審等書狀,聲請人因而收取酬金,自非詐欺。被告甲○○竟對再審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顯有誣告罪嫌。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再審聲請人自訴甲○○詐欺、誣告等罪,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被告甲○○詐欺、誣告部分無罪,嗣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由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係認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檢察官起訴書(甲○○對再審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未確定,不得提自訴而從程序上判決不受理及甲○○無罪確定。惟甲○○指控再審聲請人詐欺之案件,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嗣由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三八號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再審聲請人無罪確定,則上開起訴書已被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予以推翻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餘詳再審聲請狀所載,茲引用之)。

四、惟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之(二)記載:「自訴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原係律師,因先後犯有侵占及誣告罪,違背律師職務規範,損害律師名譽及信用,敗壞律師風紀至為嚴重,於七十二年五月間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二年,復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再經前開機關將其律師資格予以除名,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首席檢察官送付律師懲戒理由書、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七十一年度、七十三年度律懲字第三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七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號、七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中旬至自訴人前開住處之事務所委請自訴人撰寫書狀時,自訴人事務所內仍懸掛有其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此亦為自訴人所承屬實(自訴狀),自訴人之律師資格於七十三年間已被除名,不具律師資格,仍在其事務所內懸掛律師考試及格證書,自足以使被告誤認其仍有律師之資格而委請撰寫書狀,嗣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寄函予自訴人謂發現自訴人已無律師資格等語,此有自訴人所提之信函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自訴人已無律師資格,竟向被告謊稱有律師資格,接受委任撰寫書狀,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費用,涉有詐欺罪嫌,而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士林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五七一七號),並經該署檢察官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人詐欺之公訴(該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三五一號),難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行。而被告告訴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亦係認為其權利受有侵害,而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告訴權,此為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至於檢察官偵查自訴人詐欺犯罪之過程,亦為依法行使偵查犯罪之職權,難認此係被告以強脅手段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另自訴人指被告欲告訴承辦前開殺人未遂案件之檢察官涉有瀆職罪嫌一節,經查被告寄函予自訴人,該函稱請其將被告之印章及該案地方法院之案卷寄還被告,準備以「瀆職罪」控告「曾檢察官」,並無提及如自訴人不代撰寫書狀,被告將對自訴人不利之話語,此有自訴人所提之信函乙紙附卷可稽(證十一之一號),則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自訴人,為被告撰寫告訴狀以告訴該檢察官瀆職罪之情事,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云云,亦無足採,縱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誣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經查明並無確切事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等語;足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直接審理之結果,認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而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該確定判決之結果要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等案件偵查、判決之結果並無直接關連,更非以前述案件偵查、判決之結果為其判斷之依憑;是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原確定判決即無「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可言。況再審聲請人之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等案件是否成立詐欺、包攬訴訟,或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等罪,要與被告甲○○之於本案是否成立詐欺、誣告、妨害自由等罪亦不生直接之關連。再審聲請人執其被訴詐欺、包攬訴訟,或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等罪之案件之無罪確定判決即謂其自訴被告甲○○犯詐欺、誣告、妨害自由等罪之確定無罪判決有前述再審之原因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核與首開所引法條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載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1